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皖1802执225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无锡速建脚手架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芜湖鸿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无锡速建脚手架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芜湖鸿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1802执2256号申请执行人:无锡速建脚手架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法定代表人:钱新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洪,江苏省法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芜湖鸿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法定代表人:沈泽林,该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无锡速建脚手架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芜湖鸿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8月18日作出的(2016)皖1802民初489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芜湖鸿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无锡速建脚手架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给付借款245万元及违约金10万元、案件受理费18520元及迟延履行金,并承担执行费28085元。诉讼中,本院依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芜湖鸿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有债权260万元,现可依法强制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提取(扣留)被执行人芜湖鸿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的债权2609605元。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刘廷伟审判员  冯贵祥审判员  冯龙宝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刘 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