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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221民初428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程国锋与陈亚红、蒋秀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国锋,陈亚红,蒋秀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21民初4286号原告:程国锋,男,1979年5月22日出生,汉族,市民,住安徽省临泉县。被告:陈亚红,男,1979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临泉县。被告:蒋秀梅,女,1974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程国锋与被告陈亚红、蒋秀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臧华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国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亚红、蒋秀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国锋诉称:2014年被告陈亚红因盖房子资金不足,分四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被告蒋秀梅为借款提供保证责任担保。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偿还。故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按实际借款金额的千分之一每天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合计人民币2920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举如下证据材料:第一组证据:原告程国锋及被告陈亚红、蒋秀梅的身份证复印件,表明原告程国锋、被告陈亚红、被告蒋秀梅的自然状况及诉讼主体资格;第二组证据:借条4张,表明被告陈亚红向原告借款200000元、被告蒋秀梅提供保证责任担保的事实及被告如逾期还款,应按每天实际欠款金额的千分之一付逾期还款利息。被告陈亚红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举证据材料。被告蒋秀梅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举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陈亚红、蒋秀梅系夫妻关系。2014年因建房需要资金,被告陈亚红于2014年1月5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2014年4月4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2014年7月16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2014年9月22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合计人民币200000元。被告陈亚红向原告出具借条4张,双方约定如逾期未还则按每天实际欠款金额的千分之一付逾期还款的利息。被告蒋秀梅为1月5日和4月4日两笔借款提供保证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偿还借款,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按实际借款金额的千分之一每天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合计人民币292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本院依法认定的证据在卷证明。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陈亚红向原告程国锋借款2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该事实有被告陈亚红给原告出具的借条及被告陈亚红的父亲陈华新的陈述予以证明,被告陈亚红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虽然7月16日和9月22日的两张借条上无被告蒋秀梅的签名,但由于被告陈亚红、蒋秀梅系夫妻关系,该两笔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借款利息,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本案中原、被告虽约定如逾期未还则按每天实际欠款金额的千分之一付逾期还款的利息,该约定的利率折算成年利率为36%,超过了相关法律规定的24%的年利率,对超出部分应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亚红、蒋秀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程国锋借款本金130000元,逾期利息62400元(其中2014年1月5日借款80000元逾期利息为38400元,月利率按2%计算,自2014年5月6日起至2016年5月6日止;2014年4月4日借款50000元逾期利息为24000元,月利率按2%计算,自2014年4月16日起至2016年4月16日止。以后利息另行计算),本息合计192400元。被告蒋秀梅对上述借款本县负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陈亚红、蒋秀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程国锋借款本金70000元,逾期利息31600元(其中2016年7月16日借款20000元逾期利息为9600元,月利率按2%计算,自2014年7月17日起至2016年7月16日止;2016年9月22日借款50000元逾期利息为22000元,月利率按2%计算,自2014年9月23日起至2016年7月22日止。以后利息另行计算),本息合计101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40元,由被告陈亚红、蒋秀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臧华杰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田雪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有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