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202刑初36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被告人韩旭聚众斗殴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旭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02刑初363号公诉机关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旭,出生地吉林省永吉县,公民身份号码:×××,户籍地吉林市,居住地吉林市。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7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吉林市昌邑区人���检察院以吉昌检刑检刑诉(2016)3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旭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忠莹、书记员刘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28日23时许,被告人韩旭与张禹、范云龙(均已判决)及孙贺(在逃)、王辰鑫(1997年9月26日出生,案发时未满16周岁),在位于吉林市昌邑区兴华街管内的幸福二区29号楼下的一串店外用餐过程中,与同在此处用餐的刘某某、温某某、钟某某等人因烤串先后顺序发生口角。被告人韩旭通过电话找来邢刚(已判决)。邢刚到达现场后,因调停与刘某某之间的矛盾未果,便约定斗殴,邢刚令被告人韩旭将停放在其住宅楼附近,装有扎枪、铁棒子等凶器的面���车开过来。被告人韩旭随即与王辰鑫、孙贺等人离去取车。被告人韩旭驾车返回现场后,伙同邢刚、张禹、范云龙、王辰鑫、孙贺等人手持扎枪、砍刀、铁棒子等凶器与刘某某、温某某厮打在一起。在厮打过程中,将刘某某的头部等部位打伤,温某某的头部、左腿也被打伤。经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刘某某头外伤,左侧急性硬膜外血肿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左侧颞骨骨折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牙外伤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面部外伤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温某某头皮外伤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左腿外伤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被告人韩旭犯罪后外逃,于2016年6月30日被公安机关抓获。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韩旭,宣读了同案人供述、被害人陈述、相关书证、法医鉴定意见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韩旭之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提请对其依法惩处。被告人韩旭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8日23时许,被告人韩旭与张禹、范云龙(均已判决)及孙贺(在逃)、王辰鑫(1997年9月26日出生,案发时未满16周岁),在位于吉林市昌邑区兴华街管内的幸福二区29号楼下的一串店外用餐过程中,与同在此处用餐的刘某某、温某某、钟某某等人因琐事发生口角。被告人韩旭通过电话找来邢刚(已判决)。邢刚到达现场后,因调停与刘某某之间的矛盾未果,便约定斗殴,邢刚令被告人韩旭将停放在其住宅楼附近,装有扎枪、铁棒子等凶器的面包车开过来。被告人韩旭随即与王辰鑫、孙贺等人离去取车。被告人韩旭驾车返回现场后,伙同邢刚、张禹、范云龙、王辰鑫、孙贺等人手持扎枪、砍刀、铁棒子等凶器与刘某某、温某某厮打在一���。在厮打过程中,张禹用捡拾的方砖击打刘某某的头部,被告人韩旭伙同邢刚等人持扎枪、铁棒子等凶器击打刘某某、温某某的身体,将二人打伤。经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某头外伤,左侧急性硬膜外血肿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左侧颞骨骨折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牙外伤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面部外伤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被害人温某某头皮外伤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左腿外伤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被告人韩旭犯罪后外逃,于2016年6月30日被公安机关抓获。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当事人已自行调解解决,被告人韩旭的家属替被告人韩旭赔偿被害人刘某某全部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5万元;赔偿被害人温某某全部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000元被害人刘某某、温某某对被告人韩旭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被告人韩旭判处缓刑。上列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1、破案经过及抓捕经过载明,被告人韩旭被抓获的经过。2、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及被害人刘某某、温某某伤情照片载明,被害人刘某某头外伤,损伤构成轻伤;牙外伤,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面部外伤,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被害人温某某头皮外伤,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左腿外伤,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3、情况说明载明,涉案人员“长剑”、“孙贺”真实身份信息无法核实。4、证人曲某某(串店老板)证实,屋内客人(刘某某、温某某、钟某某)结账后走到屋外,在屋外的一个男孩看了他们一眼,屋内客人中一个男的说你看啥。那个男孩说看你咋地,双方就发生口角。这几个小孩又叫来2、3个16、17岁的男孩,和屋里那桌客人理论,争执中有推搡的动作。后来这帮孩子说你等着,就都离开了。过了大约10多分钟,来了一个面包车,下来6、7个男孩,都拿着扎枪、棒子奔屋内的客人过来。屋内客人中的一人在身上拿出一把刀逼在一个小孩脖子上,这帮小孩就都上来把这个男子打了,另一个男子也被打了。5、证人钟某某证实,案发当日与温某某、刘某某在串店吃饭,刘某某在串店门口和一个小子吵架,温某某过去把他们劝开。那小子一边走,一边打电话。我们买完单在门口时,过来一辆面包车,从车上下来大概7、8个人,手里都拿着棍棒、砍刀之类的东西,把刘某某和温某某打倒在地。6、被害人刘某某陈述,2013年4月28日晚上11点左右,我和温某某、钟某某等人在幸福29号楼下肉串店内吃串,屋外还有一桌都是几个年轻的小孩。因为烤东西的先后,我与对��一个小孩发生口角。对方一个年轻人说你等着,我崩了你,他们就都走了。之后,过来一辆面包车,从车上下来好几个人,他们手里都拿着东西,有扎枪,还有砍刀。这时,我听见有人说这是我家邻居。我回头看是我家一单元的韩旭,跟我吵吵的小孩拿扎枪要扎我,我就跟他抢扎枪,其他人上来一起动手打我。我刚把扎枪抢过来,就感觉有人用东西打我后脑部一下。我兜里好像有一个小的壁纸刀,当时拿没拿,我记不清了。7、被害人温某某陈述,刘某某出去催一下快点上烤鱼,我听见外面有人喊,我今天拿枪崩了你。我回头看是刘某某和对方发生口角,我就抓了把肉串钎子出去说怎么的,想打仗啊。对方说你们等着。我们准备结账离开时,门口突然停一辆面包车,从车上下来5、6个人,手里拿着砍刀和匕首,什么话都没说,冲我们过来就动手了。我看有���拿刀要砍刘某某,就赶紧过去拉仗。他们中有2个人把我拽到一边,我就感觉腿上一疼,被什么东西砍伤的没注意。我没听见有人说别动手,这是我邻居。8、同案人邢刚供述,韩旭给我打电话说,他在串店跟别人吵吵,让我去看看。我到现场后,看到3个男的(刘某某、温某某、钟某某)正跟韩旭吵吵。我过去劝架,刘某某冲我来了。我看自己不好使,就提了几个社会人,他还是骂我。我到附近给我朋友打电话时,看见韩旭开着面包车从坡上开进肉串店那个胡同。我到跟前时看见温某某抓着范云龙,刘某某用扎枪逼着孙贺。我过去把刘某某手中的扎枪抢下来扔地上,刘某某拿壁纸刀把我皮夹克划破了。张禹拿着一个砖头拍刘某某后脑一下,刘某某就躺地上不动了。我看温某某动手,我伸手要抱他的腿,不知道谁拿扎枪抡我头部一下,一下就给我打蒙了。好像韩旭、孙贺、范云龙、王辰鑫都动手了。武器应该都是从车上拿下来的,车是谁的我不知道。9、同案人张禹供述,我别名周晓宇。那个胖子(刘某某)盯着韩旭看,韩旭说你瞅啥,他就把韩旭骂了。那个瘦子(温某某)站在刘某某身后,手里拿着钎子。韩旭说你拿钎子怎么的,你还敢扎我啊。之后,韩旭打电话把邢刚找来摆事要面子。邢刚过来后,跟对方提了好几个人,对方没给面子。邢刚可能是觉得没面子,就对韩旭说,你到我家楼下把车开过来。邢刚让韩旭开车过来就是要打仗,因为车上有铁棒子、扎枪之类东西,我们这些人都知道。邢刚指着胖子说,有能耐你们几个就等着别走。韩旭领着范云龙等人走了。韩旭开车(面包车)回来后,我看见他们手里都拿着东西,王辰鑫拿着关公刀,其他人有的拿扎枪,有的拿铁棒子。刘某某用手掐着范云龙的���子,把他按蹲在地上。范云龙手握着扎枪,邢刚把范云龙拽了过来。刘某某冲邢刚去了,两个人撕吧没两下,就滚到地上。韩旭、王辰鑫他们拿着手里的东西往刘某某身上打。邢刚准备从地上起来时,刘某某一手抓着邢刚,另一只手拿着一把已经展开的壁纸刀。我从地上捡起一块铺地用的砖头,照着刘某某的后脑打了一下。温某某上来掐我的脖子,把我掐迷糊。邢刚和王辰鑫过来把温某某推开,邢刚不知道拿的什么扎温某某腿部一下。韩旭当时没说过这是我家邻居,别打之类的话,就是因为他跟对方吵吵才出的事。10、同案人范云龙供述,韩旭和刘某某发生口角,从屋里出来两个人,手里都拿着吃串的钎子。有个人说想打仗啊,韩旭说,你吓我是不是。韩旭和王辰鑫等3人离开时说,有能耐你们等着。韩旭开面包车回来,韩旭拿着一把匕首冲刘某某过去。两个人没打两下,刘某某就冲张禹过去,用手掐张禹的脖子,张禹也用手掐他的脖子。张禹趁着王辰鑫和邢刚过来帮忙时,从地上捡起来一个砖头打在刘某某头部,一下就把刘某某打倒了。王辰鑫拿的关公刀砍刘某某时,把张禹指甲给砍掉了。拿钎子男子腿部的伤,好像是黄昏用刀扎的。打仗时,韩旭拿的匕首,张禹拿的砖头,黄昏拿的扎枪,王什么鑫拿的关公刀,武器都是从小旭的车上拿下来的。我看他们动手就躲在一边。11、同案人王辰鑫供述,黄昏(邢刚)打电话让我跟他去,具体什么事没说。我和黄昏到串店门口时,看见韩旭、周晓宇(张禹)、范云龙、孙贺、长剑在门口站着,跟屋里3、4个人吵吵,黄昏也冲过去跟对方吵吵。对方一个较胖男子拿出一把刀冲黄昏一顿比划,黄昏的衣服被划出好几个口子。韩旭让我们跟他到一个小区里,上了一辆���包车后,韩旭开车回到串店的胡同附近。韩旭、范云龙、孙贺在面包车里拿东西(好像都是扎枪),我拿的关公刀,黄昏手里是一把卡簧刀,我们这些人都动手了。黄昏手出血了,好像是对方胖男子拿刀扎的。12、被告人韩旭供述,我们在昌邑区林荫路幸福29号楼的一家烧烤店外面吃饭时,邻居刘某某和温某某在屋里吃,我进屋拿水时和刘某某互相看了一眼。我出来后,刘某某从屋里拿一根铁钎子出来了。我说你拿钎子干啥,咱们还能打仗啊。之后,不是孙贺就是范云龙和刘某某吵吵起来。我就给邢刚打电话说我和人吵吵了,邢刚说马上到。我给邢刚打电话让他来给我摆摆事,给我找回点面子。邢刚来后跟刘某某提了哈达湾的一个叫“九哥”的人,刘某某没给邢刚面子,他俩吵吵起来。邢刚觉得没面子,就让我把装有自制扎枪、关公刀、铁棍和其他凶器��车开过来。我就和小新、范云龙、常剑、孙贺一起将车开过来,不是小新就是孙贺拿一把关公刀,剩下的人拿着扎枪。我过去时刘某某已经倒地了,我用扎枪扁头打了刘某某腿部2下。然后,我们开车跑了。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旭纠集他人持械聚众斗殴,造成2人受伤(其中一人2处轻伤,2处轻微伤,另一人2处轻微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韩旭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已得到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故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韩旭所居住的社区同意其进入社区进行矫正并落实帮教,同时综合考虑被害人请求法院对其宣告缓刑的意见,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其宣告缓刑。综上,根据本案中被告人韩旭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旭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付文忠审 判 员 丁宁宁人民陪审员 于耀香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杨春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