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81民初656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李龙珍与高长征、江阴市鸣朋纸业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龙珍,高长征,江阴市鸣朋纸业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281民初6560号原告:李龙珍,女,1964年8月8日生,汉族,现住江苏省江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査楠,上海长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长征,男,1978年10月2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江阴市。被告:江阴市鸣朋纸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1693373175X,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周庄镇正阳路2号。法定代表人:庄秀兴,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桂生,男,1960年8月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84225703-X,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虹桥北路168号。负责人:顾新,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李龙珍诉被告高长征、江阴市鸣朋纸业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因原告李龙珍未预交案件受理费,本院通知其预交,但原告李龙珍仍不预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许 敏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金翀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