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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932民初74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1-09

案件名称

原告梁银亮诉被告黄维兴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银亮,黄维兴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鹤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932民初748号原告梁银亮,男,1981年9月生,白族,云南省鹤庆县人。被告黄维兴,男,1976年8月生,苗族,云南省鹤庆县人。原告梁银亮诉被告黄维兴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8月10日受理后,依法审判员羊丽菊适用简易程��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银亮,被告黄维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我与被告签订了建筑施工合同,被告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承包了我家的住房建设工程。在施工过程中,我已支付被告工程款55000元,其中能提供收条的有5000元。工程竣工后进入雨季,我的房屋漏水无法装修,我要求被告返工,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我认为被告所建房屋质量不达标,应由被告进行返工直到合格,特诉至法院要求将我户房屋撤除重建并承担案费。被告辩称:我与原告存在建筑施工合同关系是事实,但我在施工过程中并无过错。我严格按照原告提供的设计草图和原告要求施工,整个施工过程原告清楚且未提出异议。房屋两层建好后,原告不及时提供材料并以暂时无钱为由不支付���程款导致停工。我们约好是建三层,是原告的原因导致第三层无法施工,如果三层建好,出檐建好,水坡找好就不会存在原告所说的漏水问题,原告疏于保养也会影响工程质量。综上,我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当庭出示的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施工合同复印件,欲证明原、被告间存在施工合同关系。3、收条复印件,欲证明原告于2015年6月28日支付给被告工程款5000元。被告没有提供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认为工程款以收条为准。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且与原、被告陈述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用作为证明案件事实的依据。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2014年6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施工合同》,被告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承包了原告的住宅楼建设工程。合同约定:如因施工原因达不到合格标准,须由施工方负责返工。工程竣工后,原告以房屋漏水为由要求被告将其房屋撤除重建并承担案费。本院认为:民事主体在诉讼中,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的主张,将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所建的房屋质量不达标应予撤除重建,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梁银亮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羊丽菊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王 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