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30民初92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2016)陕0830民初928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黄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陕西省清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30民初928号原告:黄某某,男,汉族,陕西省清涧县石盘乡曹家坬村村民。被告:黄某,男,汉族,陕西省清涧县石盘乡曹家坬村村民。原告黄某某诉被告黄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被告黄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黄某清偿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2年6月9日,被告黄某因为买房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约定利息为15‰,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后因原告急需资金,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故原告涉诉法院。被告黄某辩称:对2012年6月9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及、约定月利率为15‰等事实无异议,但提出其已将借款利息结清至2013年6月9日,而且经过双方协商,从2013年6月9日起将借款利息变更为13‰。对此原告予以认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6月9日,被告黄某向原告黄某某借款50000元整,双方约定月利率15‰,未约定还款期限,2013年6月9日被告黄某给原告黄某某结清一年的利息后,经过双方协商,口头约定从2013年6月9日起借款利率变更为月利率13‰。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本付息未果。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黄某给原告黄某某出具的借据就借款数额及利率约定明确,且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之后双方又将该借款利率变更为13‰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归还贷款本息,被告应自觉履行还本付息之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还本金付息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黄某某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6月9日起按月利率13‰计算至履行完毕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4元,由被告黄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必胜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王 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