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民终570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杜晏君、刘存凤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杜晏君,刘存凤,天津华厦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民终57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杜晏君。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博(杜晏君之子),乐天玛特(天津)超市有限公司员工。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存凤。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博(刘存凤之子),乐天玛特(天津)超市有限公司员工,住天津市北辰区淮兴园16-1-102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华厦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鞍山道129号。法定代表人:刘文浩,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边玉力,天津华厦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职员。上诉人杜晏君、上诉人刘存凤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华厦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夏物业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3民初29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杜晏君和上诉人刘存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博、被上诉人华夏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边玉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杜晏君、刘存凤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二上诉人杜晏君、刘存凤支付2014年6月至2016年4月未缴物业管理费2180.4元的50%计1090.2元;2.责令被上诉人华夏物业公司限期整改、恢复小区原貌;3.两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华夏物业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了小区存在的一些问题。1、机动车随意占用公用绿地,16号楼门前原本是一个供业主休息的小型花园,如今成了业主私家车存放点;2、楼门前垃圾箱周围的生活垃圾、装修材料长期堆放,影响业主正常生活;3、小区楼门的门禁存在对讲丢失和损失情况,长期无人管理;4、小区公共区域的广告投放问题,应当取得全体业主同意,物业公司应对广告收入进行公示;5、小区自2013年入住以来一直没有成立业委会,导致业主利益得不到有效保护。二、一审判决酌减5%的物业费尺度过轻,对物业公司没有任何实质上的警醒,华夏物业公司仍把业主提出的问题当“耳边风”,应在判罚尺度上从严从重,以保护业主的弱势地位。被上诉人华夏物业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杜晏君、刘存凤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答辩理由:华夏物业公司根据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物业条例、管理公约等,对淮兴园小区已经进行了管理和服务,并且服务完善,有权依法追缴物业服务费,刘存凤、杜晏君亦应予以缴纳。华夏物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杜晏君、刘存凤给付华夏物业公司2014年6月至2016年4月的物业管理服务费2180.4元及滞纳金2354.8元,合计4535.2元;2.案件受理费由杜晏君、刘存凤负担。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6月15日天津市北辰区淮兴园开发商天津住宅集团津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津城置业公司”)与华夏物业公司签订《天津市住宅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由华夏物业公司承担天津市北辰区淮兴园小区的前期物业服务工作,合同期限自2010年6月21日至小区业主大会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之日止。杜晏君、刘存凤系天津市北辰区淮兴园16-1-102号房屋的所有权人,其房屋建筑面积72.93平方米,每月应交物业管理服务费94.8元。业主每月物业费应于当月10日前交纳,逾期按应交物业管理服务费的千分之三交纳违约金。杜晏君、刘存凤自2014年6月至2016年4月未交物业管理服务费,总计欠交23个月物业管理服务费2180.4元。一审法院另查,华夏物业公司具有物业服务企业一级资质。刘存凤、杜晏君居住的淮兴园小区存在卫生环境不整洁、停车秩序混乱等情况。上述事实有诉讼双方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华夏物业公司与津城置业公司签订的《天津市住宅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对于该小区的业主具有法律约束力。华夏物业公司依约为该小区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杜晏君、刘存凤应向华夏物业公司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杜晏君、刘存凤抗辩小区环境卫生、停车等存在一定问题,予以采信,故对其应交物业管理服务费予以酌减。诉讼双方其他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本案经调解未果,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晏君、刘存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华厦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2014年6月至2016年4月的物业管理服务费2071.38元(2180.4元×95%);二、驳回原告天津华厦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杜晏君、刘存凤负担(此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付至一审法院)。上诉人杜晏君、刘存凤二审期间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华夏物业公司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照片二张,证明:杜晏君、刘存凤居住的16号楼1门的对讲门已经进行多次维修,并且进行了更换,现在对讲门是完好的;证据二、致小区业主的一封信,证明:华夏物业公司对小区车辆有序停放进行了约束和管理,但最终因为没能执行,导致治理车辆受阻,小区车辆乱停放。上诉人杜晏君、刘存凤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证据一中的对讲门只是修复了整体框架,楼门处还存在漏风现象,没有把门周边填平;对于证据二认为华夏物业公司致小区业主的一封信,是想停车收费,属于乱收费,业主都不同意,但不能影响华夏物业公司对小区车辆的有序管理。经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华夏物业公司二审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案经本院调解未果,诉讼当事人各持己见。本院认为,本案系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华夏物业公司与案外人北辰区淮兴园小区的开发商津城置业公司签订的《天津市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对当事人权利、义务等均有明确约定,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该合同对华夏物业公司及包括杜晏君、刘存凤在内的小区全体业主均具有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自觉遵守和履行。华夏物业公司已经实施了对该小区的物业服务,杜晏君、刘存凤作为业主理应交纳物业服务费。因华夏物业公司提供的物业服务存在瑕疵,一审法院已考虑对业主应交纳的物业服务费予以酌减5%,符合客观情况,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华夏物业公司作为具有一级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在今后对淮兴园小区的物业服务中,应尽可能提高管理服务水平,以保证小区业主有一个和谐美好的生活环境。综上所述,杜晏君、刘存凤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杜晏君、刘存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权代理审判员 魏晓川代理审判员 张振超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李兴明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