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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503民初28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李霞与井立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霞,井立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03民初2872号原告李霞,女,1976年12月25日生,汉族,住信阳市平桥区。委托代理人黄国胜,河南黄国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井立伟,男,1966年8月13日生,汉族,住信阳市平桥区。原告李霞诉被告井立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霞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国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井立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霞诉称:2015年6月1日,被告井立伟向原告借款18万元用于尚河工地工程建设,被告写有《借据》和《借款协议》,约定“用期为3个月(自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9月1日),月利率为2%,利息支付日为每月30日结算,每月需还利息3600元,违约后以借款本金18万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违约金”。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时支付本金18万元及10800元利息。被告井立伟构成了违约,违约金为33120元。被告的逾期未还款,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被告应当支付借款到期后原告资金仍被占用期间的利息25200元(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4月1日),共计249120元。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借款及利息,但被告均拒绝偿还。因被告逾期不还款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同时对原告的家庭生活造成巨大的经济困难。2016年1月14日,被告井立伟给原告李霞写有《保证书》,保证说“五日内归还本金,并愿意用大世界一区86号房产一套抵押,户名为井立伟,愿负法律责任”,被告虽然写了保证书,但依然不还借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借款18万元,利息10800元,违约金33120元,逾期利息25200元,共计249120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井立伟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材料。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日,被告井立伟以尚河工地工程建设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李霞借款180000元并签订《借款协议》和《借据》。《借款协议》的主要内容为:1、李霞借给井立伟人民币180000元(大写:壹拾捌万元整),借款月利率为2%,每月30日为利息支付日;2、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5年6月1日起至2015年9月1日止;3、未按约定时间归还借款本息即构成违约,守约方有权向违约方要求立即归还本金,并以借款本金壹拾捌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借据》的内容与《借款协议》一致。借款到期后,被告井立伟未按约定还本付息,后于2016年1月14日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一份,《保证书》的内容为:本人保证从即日起5日内还清所借李霞现金180000元(大写:壹拾捌万元),如5日内不归还本金,本人愿用大世界一区86号房产一套作抵押,户名为井立伟,愿负法律责任。被告向原告出具《保证书》后,至今仍未偿还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李霞诉称被告井立伟拖欠借款180000元未还,有其提供的《借款协议》、《借据》及《保证书》为凭,足以认定。故原告李霞要求被告井立伟偿还借款本金18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和违约金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李霞既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又主张违约金,其总计超过年利率24%,对于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井立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霞借款本金18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驳回原告李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40元,由原告李霞承担500元,被告井立伟承担45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梅发友审判员  王春勇审判员  刘 严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易 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