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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221民初365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刘政安与詹伟、詹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政安,詹伟,詹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21民初3656号原告:刘政安,男,1969年7月6日出生,汉族,市民,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安徽金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延,安徽金睿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被告:詹伟,男,1977年6月8日出生,汉族,市民,住安徽省临泉县。被告:詹军,男,1979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临泉县。原告刘政安与被告詹伟、詹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炳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政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被告詹伟、詹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政安诉称:2015年2月16日,被告詹伟出具借据向原告借款60万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6月16日,如逾期还款,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利息,被告詹军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当日,原告向被告账户汇入60万元,但被告至今未能还款。原告现具状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詹伟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万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5年2月16日起至2016年7月9日的利息21.6万元,其余利息支付到该款还清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刘政安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刘政安、被告詹伟、詹军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及具有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据和承诺书各1份,证明被告詹伟经被告詹军担保于2015年2月16日向原告刘政安借款60万元、约定在2015年6月16日前偿还,逾期按银行借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3、中国银行的客户回单2份,证明原告于2015年2月17日通过银行转款的方式向被告交付借款60万元。被告詹伟辩称:借款60万元是事实,是龚保栋让我向刘政安写借条借的钱,2015年2月16日我已经还给刘政安60万元,2月17日我写的借条,我不应该再还了。被告詹伟未提供证据。被告詹军辩称:借款是我签字担保的,詹伟已经还了60万元,我不应该再承担担保责任。被告詹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6日,被告詹伟经詹军担保向原告刘政安借款60万元,并出具60万元的借据一张,载明:“今借到刘政安人民币陆拾万元整,借款人承诺于2015年6月16日前一次性归还。如逾期未还,借款人应承付本金及逾期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利息。保证人承诺对借款人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自主债务到期之日起两年”。被告詹伟于同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15年6月16日前归还刘政安60万元,如逾期未还,自愿承担50%的服务费。在出具借条的次日,原告刘政安向被告詹伟的账户转入60万元。被告收到借款后,将该款用于偿还其姐姐詹玲丽的银行贷款。詹玲丽向原告支付了自借款之日起至2016年2月16日的利息。该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原告为此诉至本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于016年8月4日作出财产保全裁定,查封了被告詹伟的位于阜阳市颍泉区中市办慧湖路88号中央豪景小区15#16#楼151301室、151302室房屋。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詹伟辩称的该款已于2015年2月16日通过银行转账偿还了原告,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且被告辩解的2015年2月16日还款与被告于2015年2月16日出具借据、2015年2月17日收到借款的事实相矛盾,故本院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2015年2月16日起至该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请求,因该笔借款利息已支付至2016年2月16日,故利息应从2016年2月17日起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詹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政安借款本金600000元、利息(从2016年2月17日起计算至2016年7月9日,年利率为24%)56743元,合计656743元;2016年7月9日以后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被告詹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60元,减半收取5980元,由被告詹伟、詹军负担5184元,原告刘政安负担796元;保全费3500元,由被告詹伟、詹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炳峰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王洪洁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