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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5行初6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北京光熙世纪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市朝阳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等其他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光熙世纪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北京市朝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刘京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京0105行初66号原告北京光熙世纪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北路1号铁道部科学研究院环行铁道试验基地招待所内1层B座105。法定代表人胡燕芳,男,1968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北京市人,北京光熙世纪科技有限公司经理,住北京市朝阳区大山子西里11楼5单元62号。被告北京市朝阳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十里堡北区18号院。法定代表人李艳秋,主任。委托代理人周晓羽,女,北京市朝阳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干部。委托代理人刘智圆,男,北京市朝阳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干部。被告北京市朝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大柳树甲100号。法定代表人牟燕东,局长。委托代理人赵永志,男,北京市朝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干部。委托代理人石峰,北京市凯鹏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刘京东,男,1958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山东省泰安市人,户籍地北京市海淀区。原告北京光熙世纪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称原告)不服被告北京市朝阳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朝阳社保中心)社会保险稽核行为及被告北京市朝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朝阳人社局)行政复议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朝阳社保中心和朝阳人社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诉讼通知书。因刘京东与本案被诉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法定代表人胡燕芳,被告朝阳社保中心委托代理人周晓羽、刘智圆,被告朝阳人社局委托代理人赵永志、石峰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刘京东(以下称第三人)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朝阳社保中心于2015年10月27日作出京朝社责补字[2015]133号《责令限期补缴通知书》(以下简称《补缴通知书》),认定原告未完成补缴第三人2008年7月至2010年1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以下简称《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八十六条及《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规定》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责令原告自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补缴第三人2008年7月至2010年1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本金36875.7元及滞纳金(滞纳金标准为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原告不服该通知书向朝阳人社局申请行政复议,朝阳人社局于2016年1月14日作出京朝人社复决字[2015]第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上述通知书。原告诉称,原告系一家从事出租汽车客运服务的企业。2015年10月27日朝阳社保中心向原告发出《补缴通知书》,要求原告缴纳第三人的社会保险。2008年7月至2010年1月期间未给第三人缴纳社会保险原因系在此期间第三人一直未向原告提供劳动,双方一直存在劳动争议诉讼。经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4)三中民终字第1312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了双方在此期间的劳动关系。朝阳社保中心计算的补缴金额有误,其核算出的工资基数与上述判决认定第三人此期间的月工资标准1500元不一致,且第三人不向原告缴纳该阶段个人应缴纳部分,造成了补缴困难。朝阳社保中心计算出的社评比值带有惩罚性质,再加收滞纳金属于双重处罚。原告于2015年11月18日向朝阳人社局申请行政复议,并于2016年1月18日收到京朝人社复决字[2015]第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驳回原告申请事项。综上所述,请求法院撤销被告朝阳社保中心作出的《补缴通知书》,撤销朝阳人社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未在指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朝阳社保中心辩称,依据《关于做好社会保险费“统一征缴,一单托收”相关准备工作的通知》第二条及第三条的规定,第三人2008年7月至2009年3月的社保缴费基数应以其2007年的月均工资确定,2009年4月至2010年1月的社保缴费基数应以其2008年的月均工资确定。(2014)三中民终字第13128号及(2009)二中民终字第09187号判决书中确认第三人2008年7月至2008年12月的工资为1500元/月、2007年1月至2008年6月工资为3500元/月,故缴费基数为2008年7月至2009年3月3500元/月、2009年4月至2010年1月2500元/月。同时,依据《关于贯彻实施有关问题的具体办法》第六条第二款及《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朝阳社保中心确认的原告欠缴金额无误,原告应履行代扣第三人社保个人缴费部分的义务。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朝阳人社局辩称,该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驳回。朝阳社保中心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一、证据材料:1、《社会保险稽核接待投诉登记表》;2、第三人的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3、京朝劳仲字[2014]第02571号《裁决书》;4、(2014)朝民初字第21409号《民事判决书》;5、(2014)三中民终字第13128号《民事判决书》;6、(2008)朝民初字第15357号《民事判决书》;7、(2009)二中民终字第09187号《民事判决书》。证据1—7用以证明第三人前来朝阳社保中心投诉其社保问题,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8、社稽通字(2015)第59号《稽核通知书》及送达回证;9、四份《询问笔录》。证据8-9用以证明朝阳社保中心进行立案并开展调查;10、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11、原告《社会保险登记证》复印件;12、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据10—12用以证明原告接受稽核调查,并向朝阳社保中心提供稽核所需材料;13、稽核意字(2015)第297号《稽核整改意见书》及送达回证;14、《补缴通知书》及送达回证;15、社会保险费补缴明细表。证据13—15用以证明朝阳社保中心根据调查结果要求原告为第三人补缴社会保险费。二、法律依据:1、《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2、《社会保险稽核办法》;3、《关于做好社会保险费“统一征缴,一单托收”相关准备工作的通知》;4、《关于贯彻实施有关问题的具体办法》。朝阳社保中心用以上依据说明其适用法律正确。朝阳人社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作出被诉复议行为的证据材料和法律依据:一、证据材料:1、《行政复议申请书》,用以证明原告提起行政复议的请求事项、事实和理由;2、《补缴通知书》、《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补缴情况表》、《社会保险登记证》、民事判决书等,用以证明原告提起行政复议提交的证据材料;3、《行政复议答辩状》,用以证明朝阳社保中心提交的答辩状;4、证据清单及证据材料,用以证明朝阳社保中心提交的证据;5、《行政复议接待登记表》;6、《行政复议接待收取证据材料清单》。证据5-6用以证明朝阳人社局接待原告的情况;7、《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用以证明2015年11月18日朝阳人社局受理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8、《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证等,用以证明2015年11月18日,朝阳人社局向朝阳社保中心送达了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行政复议申请书;9、《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用以证明2016年1月14日,朝阳人社局作出复议决定并进行了送达。二、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用以说明其适用法律正确。第三人未在指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1、朝阳社保中心提交的证据是其在作出被诉通知书之前依法定程序收集,具备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能够证明其认定事实及履行程序的情况,本院予以采纳。2、朝阳人社局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履行行政复议程序的情况,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原告的社会保险登记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2015年1月15日,第三人向朝阳社保中心投诉原告未为其缴纳2008年7月至2010年1月的社会保险,并向该中心提交(2008)朝民初字第15357号《民事判决书》、(2009)二中民终字第09187号《民事判决书》、京朝劳仲字[2014]第02571号《裁决书》、(2014)朝民初字第21409号《民事判决书》、(2014)三中民终字第13128号《民事判决书》等材料。其中,(2008)朝民初字第15357号《民事判决书》中查明,1998年5月18日原告和第三人签订了《北京市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类型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每月5日以货币形式支付工资,第三人工资不低于3500元。同时查明,原告自2007年4月开始,仅支付了4月份工资每月640元,认定以合同约定的数额确定第三人工资收入标准,并判决原告支付第三人拖欠2007年4月至2008年6月工资五万一千八百六十元(即每月工资3500元)。(2009)二中民终字第0918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了(2008)朝民初字第15357号《民事判决书》。(2014)朝民初字第2140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2008年7月至2010年1月期间,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原告和第三人的劳动合同应继续履行,此期间虽然第三人未向原告提供劳动,但责任在原告,第三人要求原告按照每月1500元的待岗工资标准支付2008年7月至2010年1月期间的工资应予支持,判决原告支付第三人上述期间的工资二万八千五百元(每月1500元)。(2014)三中民终字第13128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2014)朝民初字第21409号《民事判决书》。2015年3月11日,朝阳社保中心向原告送达《稽核通知书》,决定对原告社会保险方面实施稽核检查。2015年4月13日、2015年5月28日、2015年6月18日朝阳社保中心对原告法定代表人胡燕芳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三份。2015年4月28日朝阳社保中心对第三人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上述期间,原告向朝阳社保中心提供《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社会保险登记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等材料。2015年6月18日,朝阳社保中心向原告作出《稽核整改意见书》,认定原告未按时缴纳第三人2008年7月至2010年1月的社会保险费,并根据相关规定,要求原告在30日内为第三人补缴上述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为2008年度3500元/月,2009年度2500元/月。原告未在上述期限内履行上述义务。2015年10月27日,朝阳社保中心作出并向原告送达被诉《补缴通知书》。原告不服该通知书,向朝阳人社局申请行政复议,朝阳人社局于2015年11月18日予以受理,并于同日向朝阳社保中心作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朝阳社保中心于2015年12月4日向朝阳人社局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材料。朝阳人社局于2016年1月14日作出京朝人社复决字[2015]第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朝阳社保中心作出的被诉通知书,原告不服即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参照《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规定》、《社会保险稽核办法》、《北京市社会保险稽核实施细则(试行)》的相关规定,县级以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社会保险稽核工作,社会保险稽核实行地域管辖,各级经办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参保缴费单位的稽核。《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规定,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申请人可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本案中,原告的社会保险登记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故朝阳社保中心对第三人针对原告提出的投诉具有进行稽查、核实并出具稽核意见的法定职责。朝阳人社局作为朝阳社保中心上一级主管部门,具有受理原告的复议申请,并进行审查的法定职权。本案中,现有证据能够证明2008年7月至2010年1月期间,原告和第三人之间劳动关系存续,原告应当为第三人缴纳上述期间的社会保险。关于补缴社会保险的缴费基数,原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做好社会保险费“统一征缴,一单托收”相关准备工作的通知》第二条中规定,自2003年起各项社会保险的缴费基数核定时间统一为每年的4月1日,缴费基数使用年度统一为当年4月1日至次年3月31日;第三条中规定,被保险人缴纳社会保险基数统一按本人上年月平均工资确定,单位缴费基数为被保险人缴费基数累加之和。本案中,现有证据能够证明原告2007年的平均工资为3500元,2008年的平均工资为2500元(2008年1-6月3500元/月,7-12月1500元/月),朝阳社保中心以此作为缴费基数,要求原告补缴第三人上述期间的社会保险,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不持异议。关于补缴金额,京劳社养发[2007]21号《关于贯彻实施有关问题的具体办法》(以下称21号文)第六条第(二)项中规定,补缴时,以被保险人相应补缴年度的缴费工资基数,分别乘以办理补缴时上一年本市职工平均工资与相应补缴年度上一年本市职工平均工资的比值,作为相应补缴年度的补缴基数,按历年规定的单位与个人缴费比例之和缴纳。被保险人以本人相应年度的缴费工资基数乘以相应补缴年度个人缴费比例补缴,差额部分全部由用人单位承担。朝阳社保中心依据上述规定,并根据其认定的上述缴费基数,核定原告应当补缴的金额,朝阳社保中心所做核定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按日加收万分之五滞纳金一节,因《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以下简称《社会保险法》)于2011年7月1日起施行,朝阳社保中心要求原告为第三人补缴2008年7月至2010年1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并同时适用21号文的上述规定确定了补缴金额,在此基础上朝阳社保中心所作加收滞纳金的决定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撤销。因朝阳人社局维持了被诉《补缴通知书》,故本院一并予以撤销。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北京市朝阳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作出的京朝社责补字[2015]133号《责令限期补缴通知书》中确定的缴纳滞纳金的决定。二、撤销被告北京市朝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京朝人社复决字[2015]第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三、驳回原告北京光熙世纪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北京光熙世纪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寇天功人民陪审员  杨静田人民陪审员  杨占珍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徐 翔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