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10民初678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陈琴芳与许丹龙、凌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琴芳,许丹龙,凌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0民初6789号原告:陈琴芳,女,1979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被告:许丹龙,男,1983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海宁市。被告:凌燕,女,1983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海宁市。原告陈琴芳为与被告许丹龙、凌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陈琴芳于2016年5月18日向本院起诉。诉请:一、被告许丹龙、凌燕立即返还原告借款10000元;二、被告许丹龙、凌燕支付原告利息4754元(按本金10000元,按年利率24%,自2014年5月20日计算至2016年5月12日止,之后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上述标准另计);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琴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丹龙、凌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2日,被告许丹龙以经营所需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同日,原告与被告许丹龙签订“借款协议”1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12日起至同年5月19日止,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按借款本金每日1%支付原告违约金。到期后,被告许丹龙未还本付息。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许丹龙、凌燕于2007年1月9日登记结婚,2014年5月15日登记离婚。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许丹龙、凌燕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丹龙、凌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陈琴芳借款10000元;二、被告许丹龙、凌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琴芳逾期利息4754元(按本金10000元,按年利率24%,自2014年5月20日计算至2016年5月12日止,之后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上述标准另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9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许丹龙、凌燕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9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 翔人民陪审员 王寿梅人民陪审员 郑秋娇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梅晨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