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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121民初115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王晓宝与李焕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晓宝,李焕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开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121民初1157号原告王晓宝,男,1975年2月5日生,汉族,贵州开阳人,住开阳县。被告李焕星,男,1983年5月10日生,汉族,贵州开阳人,住贵州省贵阳市开阳县,原告王晓宝与被告李焕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晓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焕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晓宝诉称:2014年11月17日,被告李焕星以做生意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王晓宝借款5万元,双方约定每月按照银行利息4倍支付利息,当日原告借款给被告,由被告出具借据及身份证复印件交原告收执。借款后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利息,也未归还借款。2015年8月6日,原告找到被告协商还款事宜,被告同意将上述借款及利息共计69000元一同计入借款本金,并由被告重新出具借条,约定2014年11月17日的借条作废。双方口头约定按照本金的3%支付利息。后被告仍未按时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起诉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9000及支付利息207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5万元及69000元的借条二张。被告李焕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意见和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7日,被告李焕星、原告王晓宝及案外人江某约定,由案外人江某将其对被告李焕星的债权(借款)5万元转让给原告王晓宝,由被告李焕星向原告王晓宝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王晓宝现金人民币(大写)伍万元整,¥50000.00元,经手人:李焕星,2014年11月17日”。2015年8月6日,原告找到被告协商还款事宜,双方约定将上述借款及利息共计69000元一并计入借款本金,并由被告重新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王晓宝现金人民币(大写)陆万玖仟元整,¥69000.00元,经手人:李焕星,2015年8月6日”。期间被告只向原告支付两个月的利息3000元,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未果,诉来本院,请求如前。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二份及其当庭陈述在卷作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焕星、原告王晓宝及案外人江某约定,由案外人江某将其对被告李焕星的债权(借款)5万元转让给原告王晓宝,并由被告李焕星向原告王晓宝出具5万元的借条,该债权转让行为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王晓宝有权要求被告李焕星偿还借款5万元。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要求偿还。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双方是否约定利息;二、利息是否可以计入后期借款的本金。关于借款是否约定利息的问题。虽然原告提供的50,000元的借条未约定利息,但双方在2015年8月6日对借款进行结算后,将利息19000元计入后期借款的本金,被告在新的借条上签字认可,由此可知,双方对上述借款约定了利息。但双方约定的利率明显超过年利率24%,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不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两个月的利息3000元,未超过36%,本院予以认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为2015年1月18日。关于利息是否可以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问题。因双方约定的利率已超过年利率24%,被告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故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的本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焕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晓宝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5万元从2015年1月1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42元,由被告李焕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信勇审 判 员  蒲 田人民陪审员  吕昌银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杨 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