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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528刑初8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李建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元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元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xx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云南省元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528刑初88号公诉机关元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xx,曾用名李x1,男,彝族,初中文化,农民,云南省元阳县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7月28日被元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7日,本院依法对其继续取保候审。元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元检公诉刑诉(2016)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元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冯陈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6月12日,被告人李xx无证酒后驾驶号牌为云G**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滨河路由机关幼儿园向水岸郦城方向行驶,01时10分行至元阳县文化馆背后公路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检验,被告人李xx的血液中检测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213.67㎎/100ml血。案发后,被告人李xx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普xx的证言;检验鉴定委托书、鉴定意见书;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酒精含量测试结果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户口证明、归案材料、扣押清单、返还物品凭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李xx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是以犯危险驾驶罪,对被告人李xx在拘役三个月以上五个月以下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李xx对指控犯罪事实与罪名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x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xx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其指控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xx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xx无证驾驶机动车,对其酌情从重处罚。因被告人李xx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村委会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其适用缓刑。综上,根据被告人李xx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并处罚金3000元,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聪俊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吴 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