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422执异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张小宁执行异议裁定书
法院
普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定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小宁,贺长举,肖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黔0422执异8号异议人张小宁,女,XX年XX月XX日生,汉族,安顺市西秀区人,住安顺市西秀区。公民身份号码:XX。申请执行人贺长举,男,XX年XX月XX日生,苗族,贵州省水城县人,住贵州省水城县。公民身份号码:XX。被执行人肖凯(曾用名肖光辉),男,XX年XX月XX日生,汉族,贵州省普定县人,住贵州省普定县猫洞乡。公民身份号码:XX。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贺长举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肖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案号(2015)普执恢字第5号)中,异议人张小宁于2016年9月23日以本院查封、拍卖属其私有房屋错误为由,向本院提出异议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张小宁称:本院查封、拍卖的房屋系其与被执行人肖凯离婚时分割所得,不能作为其与被执行人肖凯的共同财产执行。本院查明,本院在审理原告(申请人)贺承举诉被告(被执行人)肖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申请人)贺承举于2014年11月3日向本院申请保全被告(被执行人)肖凯所有的座落于安顺市开发区房屋一套。并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的(2014)普民初字第1075号民事调解书载明:“2013年3月5日,被告(被执行人)肖凯向原告(申请人)贺长举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借款期限3个月,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6月4日”。同时查明,2013年5月17日,异议人张小宁与被执行人肖凯协议离婚。双方离婚协议第二条“财产分配“载明:“开发区XX栋XX楼左边住房一套归女方所有”。第三条“债权债务”载明:“所有债权债务归男方负责”。另查明,座落于安顺市开发区,产权证号为:XX,面积为151.24平方米的房屋产权系被执行人肖凯与异议人张小宁共同共有。本院认为,异议人张小宁与被执行人肖凯协议离婚发生在2013年5月17日,而被执行人肖凯向申请人贺长举借款发生在2013年3月5日,即该笔债务发生在肖凯与张小宁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债务依法应当属夫妻共同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因此,双方离婚后并且夫妻财产分割完毕的,债权人可以直接请求双方清偿到期债务。虽然异议人张小宁与被执行人肖凯在离婚协议中将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分割归女方所有,夫妻共同债务由男方承担。但根据法律规定异议人张小宁与被执行人肖凯的财产分割和债务承担的协议仅对其双方具有约束力,且其协议内容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不能对抗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异议人张小宁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张小宁的异议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杨雪冰审判员 吴有明审判员 许 云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夏 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