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725民初110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原告孔令初与被告文国美、文小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桃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令初,文国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725民初1109号原告孔令初,男,1975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桃源县。被告文国美,男,1956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桃源县。原告孔令初与被告文国美、文小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封长滨于同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令初及其委托代理人田凤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文国美、文小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令初诉称:2013年7月被告文国美已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6万元,后于2014年11月,又向原告借款3万元,经多次催讨后,被告文国美于2014年11月17日向原告出示本息共计12.5万元的借条,并承诺于2015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还请,但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文国美一直未予偿还。起诉请求:1、判决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25000元;2、二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告孔令初就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婚姻证明1份,欲证明被告文国美、文小红系夫妻的事实。2、借条1份,欲证明被告文国美于2014年11月17日向原告出示本息共计12.5万元的借条,并约定于2015年12月30日止还清的事实;3、账户交易明细1份,欲证明原告于2013年7月8日向被告借款6万元,于2014年11月17日借款3万元的事实。被告文国美、文小红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经审查,上述证据材料的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对其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8日被告文国美以建厂研发为由向原告借款60000元,后又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于2014年11月17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同天被告文国美向原告出示本息共计12.5万元的借条,并承诺于2015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还清,后被告文国美于2016年4月偿还本金10000元。另查明,被告文国美与文小红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于文国美与文小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原告孔令初与被告文国美之间的合法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文国美向原告孔令初出具借条并约定了还款期限,双方之间形成了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当依法予以保护,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文国美未偿还借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文国美与文小红系夫妻关系,此借款在被告文国美与文小红夫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予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文国美、文小红偿还原告孔令初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15000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可直接划入以下账户(户名:桃源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桃源支行,账号:1908072529200010920);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00元,减半交纳1400元,由被告文国美、文小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封长滨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瞿制仁附件: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