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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981民初185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张文与杨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文,杨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81民初1857号原告:张文,男,1977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委托代理人:杨兴根,男,系江西百姓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9200310813501。被告:杨波,男,1981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原告张文(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杨波(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熊国民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熊美凤、邱金娥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袁斌担任记录,并于2016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兴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4月13日被告杨波向我借款30000元并约定了还款期限,我多次找到���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但被告一直以经济紧张为由拖欠至今,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法律规定,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为此,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还清借款3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既未提出书面答辩,也未参加本案一审庭审。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身份证复印件、户籍信息各1份,用于证明原、被告身份基本情况;(二)借条1份,用于证明被告在2009年4月13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约定在6月底还10000元,余款年底还清。被告未出庭质证,也未向本庭提供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告的举证,认证如下:证据(一)虽被告未出庭质证,但该两份证据均系相关职能部门出具的,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据效力,并作为认定原、被告主体适格的依据;证据(二)虽被告未出庭质证,但该证据有被告的签名,真实可信,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据效力,并作为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事实的依据。综上认证,并结合庭审笔录,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4月13日被告以开瓷土矿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后原告发现被告并未开瓷土矿,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被告便出具借条一张,并约定了还款日期,此后原告每年都催讨被告还款,但被告均已经济紧张为由推诿至今。为此原告具状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请求,有借据为凭;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酿成本纠纷的责任在被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文人民币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杨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义务人在本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履行其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应递���申请执行书与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证据或线索材料。审 判 长  熊国民人民陪审员  熊美凤人民陪审员  邱金娥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袁 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