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321民初26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原告张明书、贾素珍、张某某与被告李玉琼、何其茂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明书,贾素珍,张某某,李玉琼,何其茂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21民初2671号原告:张明书,男,1949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南部县。原告:贾素珍,女,1952年8月1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南部县。原告:张某某,男,2002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四川省南部县。法定代理人:陈丽莎,女,1978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四川省南部县。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汪荣,南部县陵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玉琼,女,1975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四川省南部县。被告:何其茂,男,1973年7月8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四川省南部县。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华(系被告何其茂的婶母),女,住四川省南部县。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沁浓,四川建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明书、贾素珍、张某某与被告李玉琼、何其茂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明书、贾素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汪荣,原告张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荣,被告李玉琼、何其茂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华、李沁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明书、贾素珍、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亲属张景昌死亡后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交通费、食宿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04619.5元的50%即552309.75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2日,被告李玉琼因住房外的空调有问题需维修,便打电话联系张景昌请其上门维修空调。2016年6月19日,张景昌与被告李玉琼联系后到其住房外窗台准备空调作业,在作业过程中不慎发生意外从6楼坠落受伤,后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后,原告方亲友分别从省外务工地赶回参与处理事故及办理丧葬事宜。被告李玉琼与被告何其茂系夫妻关系,原告之亲属张景昌与被告李玉琼系同学关系。张景昌与二被告已形成雇佣关系,张景昌在雇佣期间,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张景昌与被告均存在过错,应承担同等责任。被告李玉琼、何其茂辩称,李玉琼没有雇请张景昌,也没有与张景昌就空调维修进行任何商谈,李玉琼只是向张景昌提供了其母亲的地址,张景昌所坠楼的房屋系李玉琼母亲租住的,与李玉琼夫妻无关系。原告起诉二被告主体不适格,二被告既不是雇主也不是空调的实际使用人。假设是李玉琼叫张景昌来给空调加氟,最多为承揽关系,但也是李玉琼母亲与张景昌之间属承揽关系,且是短暂、临时性的工作性质。张景昌有重大过错,被告对张景昌的承揽关系不存在任何监督、管理和指示,也没有其他不正当的行为。二被告对张景昌的死亡没有任何法律责任。原告主张的赔偿标准与二被告无关,且不合法,无证据证明原告居住在城镇,误工费无证据证明,交通、食宿费根据实际情况按实际发票计算。事故发生后,已借给原告方2万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19日10时40分许,被告李玉琼与张景昌电话联系给承租的房屋的空调添加氟利昂(以下简称加氟)。当日11时30分许,被告李玉琼将张景昌带到承租的房屋处,用钥匙开门进入房屋内,告知了张景昌需加氟空调外机位置,后李玉琼到客厅拿空调遥控器。张景昌将携带的加氟的工具放在地上,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翻窗到室外查看空调外机情况时,不慎从6楼坠落到1楼地上受伤。张景昌受伤后于当日12时21分被送南部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于当日14时55分因抢救无效被宣布临床死亡。另查明:张景昌系农村居民,长期在南部县城从事家电维修工作。原告张明书、贾素珍系张景昌父母,生育有张景昌等2个子女,系农村居民,2007年在南部县南隆镇晓霞路X号楼购买住房一套并居住。原告张某某系张景昌与前妻陈丽莎所生育之子。被告李玉琼、何其茂系夫妻关系。被告李玉琼与张景昌原系同村村民、同学关系。2016年6月26日,原告张明书向被告李玉琼出具借条,借款20000元用于张景昌安葬事宜。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张景昌在为空调加氟时不慎从6楼坠落到1楼地上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之一是原告与被告李玉琼是否形成劳务关系,被告李玉琼、何其茂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原告方举出了南部县公安局西城派出所民警在事故发生后第三天即2016年6月22日对被告李玉琼的询问笔录,该证据足以证明被告李玉琼与张景昌之间形成劳务关系。事故发生时,被告李玉琼在明知张景昌没有采取安全防护措施的情况下,放任张景昌到无安全防护的6楼户外作业,致张景昌从6楼坠落到1楼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存在一定的过错,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玉琼与被告何其茂系夫妻关系,被告李玉琼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致人损害所负债务,被告李玉琼、何其茂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张景昌作为从事多年家电维护的特种行业工作人员,到6楼户外高空作业,其自身未注意安全并采取安全防护措施,有较大过错,应自行承担大部分责任。据此,本院确认由被告李玉琼、何其茂承担15%的赔偿责任,张景昌自行承担85%的责任。本案争议焦点之二是赔偿范围及标准问题。原告方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被告不予认可,认为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张明书、贾素珍虽为农村居民,但庭审中原告方举证证明原告张明书、贾素珍均已年满60周岁,在南部县南隆镇晓霞路3号楼购买住房并居住,需其子张景昌赡养,而张景昌系城镇居民,以从事家电维修为主要收入来源,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原告张明书、贾素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本案实际对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及标准作以下认定:1、原告主张丧葬费25233元(50466元/年÷12个月×6个月)、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524100元(26205元/年×20年),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472286.5元,被告不予认可。本案被扶养人张明书,现年67周岁,赔偿年限为13年;被扶养人贾素珍,现年64周岁,赔偿年限为16年;被扶养人张某某,现年14周岁,赔偿年限为4年。根据相关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故本院确定张明书、贾素珍、张某某共同享有4年被扶养人生活费,即77108元(19277元/年×4年)。其中,张明书享有25702.67元、贾素珍享有25702.66元、张某某享有25702.67元。张明书还应享有被扶养人生活费86746.5元(19277元/年×9年÷2人),贾素珍还应享有被扶养人生活费115662元(19277元/年×12年÷2人)。综上,被扶养人张明书的生活费为112449.17元,被扶养人贾素珍的生活费为141364.66元,被扶养人张某某的生活费为25702.67元。根据法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纳入死亡赔偿金中,故死亡赔偿金为803616.5元。3、原告主张交通、食宿费15000元、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18000元,被告不予认可。张景昌死亡后,其亲属为办理丧葬事宜确实需要支付必要的交通费和住宿费,并产生误工费,但原告举出的交通费等凭据存在瑕疵,本院根据相关规定,酌情认定交通费为2000元,住宿费为2100元(100元/天×3人×7天),并参照2015年四川省城镇全部就业单位人员平均工资50466元计算,确认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为2943.85元(50466元/年÷360天×3人×7天)。原告张明书在被告李玉琼处的借款20000元,应在执行结算时予以扣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张景昌死亡的丧葬费2523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死亡赔偿金803616.5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2100元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2943.85元,合计885893.35元,由被告李玉琼、何其茂承担15%的赔偿责任,即132884元,扣减原告张明书已借支的20000元,余款112884元,由被告李玉琼、何其茂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明书、贾素珍、张某某赔偿;二、驳回原告张明书、贾素珍、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62元,减半收取2331元,由原告张明书、贾素珍、张某某负担1981元,被告李玉琼、何其茂负担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刚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刘兴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