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324刑初2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凌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4刑初213号公诉机关泗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凌某,个体户。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8月15日被泗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泗洪县人民检察院以洪检诉刑诉(2016)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凌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当日立案,经审查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遂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泗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瑞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凌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泗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2月,被告人凌某在中国建设银行宿迁分行申请办理了1张信用额度为3万元的“龙卡”信用卡(卡号为43×××03)。后该卡于2012年4月升级为信用额度为6万元的“标白卡”信用卡(卡号为48×××00)。2014年1月19日后,被告人凌某使用43×××03信用卡透支消费,不能按期还款,2014年12月17日起不再还款。2012年11月13日后,被告人凌某使用48×××00信用卡透支消费,不能按期还款,2014年12月17日起不再还款。自2015年1月份起,中国建设银行宿迁支行多次对被告人凌某电话、信函催收,但被告人凌某更换电话号码,长期逃匿外地。截至2015年7月5日,被告人凌某恶意透支消费两张信用卡,共欠本金58911.57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信用卡消费记录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凌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信用卡后,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以逃匿、改变联系方式逃避催收,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凌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凌某未提出实质性辩解。经审理查明:2007年2月份,被告人凌某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泗洪支行申请办理了一张卡号为43×××03龙卡信用卡,信用卡初始信用额度为30000元;后发卡行又向被告人凌某寄送一张卡号为48×××00信用卡(标准白金卡),该卡后被凌某激活使用,两张信用卡总额度为60000元。被告人凌某持上述两张信用卡透支消费,后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被告人凌某以变更住址及联系电话等方式逃避催收,拒不归还透支款。截止2015年7月5日,被告人凌某恶意透支两张信用卡本金共计58911.57元。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凌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凌某还清发卡银行全部欠款本金。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凌某庭前稳定供述其恶意透支信用卡的事实,其供述恶意透支信用卡的时间、地点、手段、过程等情节与未到庭证人王某、张某、许某、周某等人证言,信用卡申请材料,银行交易明细,催收记录,报案申请,情况说明,收据及相关书证等证据相印证。接处警记录、案件查破经过,证明案件侦破情况及被告人凌某归案情况;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凌某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上述证据,经法庭查证属实,来源合法,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凌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透支信用卡后,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以逃匿、改变联系方式逃避催收,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凌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凌某案发后还清发卡银行全部欠款本金,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凌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凌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袁海鸿人民陪审员 朱发杨人民陪审员 孔 旗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张加静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