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5民初33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杭州康家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龙永菊、白燕青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康家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龙永菊,白燕青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5民初3310号原告:杭州康家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法定代表人:陆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叶珊珊,系单位员工。被告:龙永菊,女,1985年12月13日出生,住浙江省富阳区。被告:白燕青,男,1974年6月22日出生,住浙江省富阳区。原告杭州康家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家公司)诉被告龙永菊、白燕青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垫付款27553.95元及利息904.28元(利息自垫付之日起暂算至2016年5月10日止,要求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8266.19元(按垫付金额的30%计算);3、本案诉讼及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家公司委托代理人叶珊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龙永菊、白燕青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庭审中,原告康家公司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龙永菊立即向原告偿还垫付款27553.95元;2、判令被告龙永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自每笔垫付款垫付次日起按日万分之六的标准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最高不超过垫付金额的30%,计8266.19元);3、判令被告白燕青对被告龙永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用。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5月6日,被告龙永菊、白燕青与原告康家公司签订《代办汽车按揭服务合同》,约定:乙方(即龙永菊)因购买汽车委托甲方(即康家公司)代办汽车按揭贷款手续,并由甲方为乙方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丁方(即白燕青)作为乙方借款共同债务人;如乙方未按约向银行履行还款义务,致使甲方承担担保责任的,视为乙方违约,甲方可以追究乙方违约责任,并要求乙方赔偿甲方的经济损失;如发生乙方违约未履行与银行的借款合同或违约被银行解除合同提前收回贷款等情况,甲方有权与银行共同向乙方催讨,甲方因处理相关事宜而支出的费用由乙方承担,乙方须按未履行贷款余额部分的30%支付违约金给甲方;本合同中“甲方的经济损失”包括垫付车款及利息、车辆折旧损失、甲方向银行承担担保责任所支付的款项、垫付的其他费用和甲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在内的经济损失;丁方作为乙方共同债务人,对乙方借款债务的偿还承担连带责任;如有纠纷,由甲方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等。案涉合同由原告康家公司在合同甲方处盖章,被告龙永菊在乙方处签字按印,被告白燕青在合同丁方处签字按印。2013年5月16日,被告龙永菊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湖墅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湖墅支行)签订了《牡丹信用卡分期付款合同》,由被告龙永菊向工行湖墅支行申请信用卡透支资金85400元,分36期还款。原告康家公司按约定为被告龙永菊的该笔透支资金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上述合同生效后,因被告龙永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康家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向工行湖墅支行承担了保证责任,于2015年2月27日代偿2600元、2015年6月26日代偿6120元、2015年10月30日代偿8567.20元、2016年2月29日代偿10266.75元,合计27553.95元。本院认为,原告康家公司作为担保人已向银行代偿支付,依照合同约定有权向被告龙永菊追偿。原告康家公司除要求归还垫付款外,另主张自每笔垫付款垫付次日起按日万分之六的标准计算违约金,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白燕青作为共同债务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上,原告康家公司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龙永菊、白燕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依法作出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龙永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杭州康家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归还垫付款27553.95元;二、被告龙永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杭州康家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自每笔垫付款垫付次日起按日万分之六的标准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最高不超过垫付金额的30%,计8266.19元);三、被告白燕青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18元,财产保全费387元,合计1105元,由被告龙永菊负担,被告白燕青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傅志君人民陪审员 马 平人民陪审员 张更泗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代书 记员 张 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