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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8103民初127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李霞等与李青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红兴隆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霞,李军,李艳萍,李青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8103民初1273号原告李霞,女,退休职工。原告李军,男,无固定职业。原告李艳萍,女,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朱晓非,黑龙江红兴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青,女,无固定职业。原告李霞、李军、李艳萍与被告李青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张玲独任审理,于2016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李霞、李军、李艳萍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晓非,李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霞、李军、李艳萍诉称,母亲姜XX与父亲李XX分别于2014年7月29日、2016年7月9日因病去世。父亲去世后,留有以下遗产:存款26000元,工资4980元,抚恤金58350.60元,丧葬费4000元,其他金额3998.55元;另有被告李青借父亲5000元。以上遗产共计102329元,均被李青占有。现提起诉讼要求四名子女共同继承父亲遗产,案件受理费由李青负担。被告李青辩称,原告李霞、李军、李艳萍所述不属实:一、李青在社保局支取的抚恤金等66349.15元,在办理父亲丧事时哥哥李军拿走13900元,分别用于支付太平间停放费,买骨灰盒,请帮忙人员吃饭等花费,扣除后剩余52449.15元。二、5000元借款已还给父亲。三、父亲存款26000元,李军买煤拿走4000元,剩余22000元全部用于支付父亲住院及买药。四、父亲在六分场五队有房屋50平方米,现过户到李军名下,该房屋作价15000元,应做为父亲遗产。五、姐姐李霞持有父亲存款24000元,也应做为遗产。以上父亲遗产合计95449.15元。六、上述遗产同意四个子女共同继承,但应扣出李青夫妇护理费37400元(2015年6月11日至12月30日,李青一个护理每人每月2000元,计12200元;2016年1月至7月9日俩人护理,每月4000元,计25199元),再扣除李青买煤和租房子6000元,剩余52049.15元四人共同继承。原告李霞、李军、李艳萍提供证据及被告李青质证情况:1.原告李霞、李军、李艳萍《居民身份证》复印件3份,证明原告身份事项。被告李青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2.《户口注销证明》复印件2份,证明原、被告父母李XX、姜XX均因病去世。被告李青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3.黑龙江省八五三农场第六管理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李XX与姜XX夫妻育有一子三女:李军、李霞、李青、李艳萍。被告李青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4.黑龙江省八五三农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出具的《基本养老保险离退休人员一次性支付核定表》复印件1份,证明发放给李守刚的抚恤金、丧葬费等费用66349.15元由李青支取。被告李青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5.李XX住院缴费及报销《单据》复印件4页,证明李XX2015-2016年住院13次共缴费52122.75元,报销44492.57元,李青实际支付7630.18元。被告李青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被告李青提供证据及原告李霞、李军、李艳萍质证情况:1.被告李青《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身份事项。原告李霞、李军、李艳萍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2.八五三农场医院《住院病案》复印件13份,证明李XX自2015年1月30日至2016年4月25日共计住院13次,花费52000余元。原告李霞、李军、李艳萍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李XX2015-2016年住院13次119天,共缴费52122.75元,报销44492.57元,实际支付7630.18元。对原告李霞、李军、李艳萍提交的5份证据,被告李青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李青提交的2份证据,原告李霞、李军、李艳萍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姜XX与李XX夫妇分别于2014年9月27日、2016年7月9日因病相继去世。双方育有一子三女:李军、李霞、李青、李艳萍。2014年1月至4月,2014年8月至2015年4月,李XX生病期间由长女李霞照顾13个月。期间李守刚住院两次19天,医疗费8606.90元,已报销7130.29元,未报销部分1476.61元由李XX工资支付。李XX在李霞家居住期间的11个月工资49500元(每月4500元)由李霞领取,其余2个月工资由长子李军领取用于母亲住院。2015年6月11日至2016年7月9日,李守刚由李青照顾13个月。期间住院13次,医疗费52122.75元,已报销44492.57元,未报销部分7630.18元由李XX工资支付。其中11次住院报销费用由李青领取,其余2次报销费用由李霞领取。李守刚在李青家居住期间的13个月工资62400余元(每月4800余元)均由李青领取。另查明,原告李霞、李军、李艳萍主张被告李青借李XX5000元,因无证据证明,庭审中上述三人自愿放弃该项主张。又查明,原告李霞持有李XX遗产17000元,全部用于给父亲购买保健品。李军持有李守刚遗产:位于八五三农场第六管理区五作业站平房面积42.37平方米。李霞、李军、李艳萍、李青同意该房屋作价为8000元,过户到李军名下,由李军给付其他三人每人现金2000元。李青持有李XX如下遗产:在社保局支取抚恤金、丧葬费等各项费用66349.15元,存款26000元,2016年7月份工资4980元,合计97329.15元。李霞、李军、李艳萍、李青认可从父亲遗产中支付李军办理父亲丧事、购煤款等费用4900元,李青护理费32000元,李霞护理费16000元,李军护理费600元,合计支出53500元。扣除各项支出后,李青现持有李守刚遗产43829.15元,李军持有遗产8000元,李守刚遗产总额为51829.15元。现李青以对父亲尽了主要扶养义务为由要求按遗产总额的60%继承,其余三人主XX均分配该遗产。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应如何分配李守刚遗产51829.15元。《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李守刚自2014年1月至2016年7月患病期间分别由原告李霞和被告李青进行照顾,二人均对父亲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李霞与李青在照顾李XX期间每人领取父亲10个多月的工资,扣除李XX住院未报销部分,李霞与李青每人仍持有李守刚50000元左右的工资,该遗产李军、李艳萍并未主张继承。故李青对李守刚遗产51829.15元按60%继承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霞、李军、李艳萍、被告李青共同继承由李青持有的李XX遗产43829.15元,即每人10957.29元。李青扣除应继承的10957.29元后,将剩余遗产分别给付李霞、李军、李艳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李XX留有的位于八五三农场第六管理区五作业站平房,面积42.37平方米,作价8000元,归原告李军所有,其他三人协助李军办理该房屋过户手续。李军分别给付原告李霞、李艳萍,被告李青现金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2346元,减半收取1173元,由原告李霞、李军、李艳萍、李青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四份,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审判员 张 玲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郭宣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