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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982民初11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7-02

案件名称

郑祖滢与被告张忠颜、叶爱云、张智慧、张隐芷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祖滢,张忠颜,叶爱云,张智慧,张隐芷

案由

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82民初1147号原告:郑祖滢,男,1986年11月1日出生,汉族,福鼎市医院医生,住福建省福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淑娟,福建建达(福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忠颜,男,1964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福建省福鼎市。被告:叶爱云,女,1966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鼎市。被告:张智慧,男,1987年1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福鼎市。被告:张隐芷,男,1989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福建省福鼎市。原告郑祖滢与被告张忠颜、叶爱云、张智慧、张隐芷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祖滢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淑娟、被告张忠颜、张隐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爱云、张智慧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祖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郑祖滢与张忠颜、叶爱云于2009年11月8日签订的征十留一指标《卖断契约》无效;2.请求依法判令张忠颜、叶爱云立即偿还郑祖滢款项3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11月8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3.判令张智慧、张隐芷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本案律师代理费15000元及诉讼费用依法由张忠颜、叶爱云、张智慧、张隐芷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11月8日,张忠颜、叶爱云将福鼎市火车站站前大道金岗茶厂0.215亩的征十留一留地指标出售给郑祖滢,并分别于2009年11月10日、2009年11月20日收取郑祖滢购地款163900元、150000元,合计313900元。之后,因张忠颜、叶爱云无法获取该征十留一留地指标,遂同意退还购地款,并于2015年10月15日与郑祖滢签订《还款协议书》,约定:张忠颜、叶爱云退还郑祖滢购地款及期间费用共计320000元,2016年1月20日偿还100000元,2016年5月20日偿还120000元,2016年12月20日偿还100000元。若张忠颜、叶爱云未能按期足额还款,郑祖滢有权要求张忠颜、叶爱云立即偿还剩余全部款项,张忠颜、叶爱云还自愿按月利率1.5%支付自2009年11月8日起至还款日止的利息。若因此发生诉讼,张忠颜、叶爱云需承担郑祖滢因诉讼而花费的律师费、交通费等其他费用。张智慧、张隐芷自愿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协议签订后,张忠颜、叶爱云未按约还款,张智慧、张隐芷也未履行保证责任。张忠颜辩称,对事实部分无异议,但是不知悉“郑祖滢”这个名字和人。市政府2008年9号文件会议纪要体现在高科技孵化基地西南侧(海湾新城A-09-03地块)安排35亩作为丹岐村三斗湾片区和搬迁安置征十留一用地,其持有福鼎市火车站站前大道金岗茶厂0.215亩征十留一留地指标,但该征地指标其实是卖给郑乃果,郑乃果认为该会议纪要没有效力,没有所称的征十留一用地,要求其退款。之后,便达成了《还款协议书》,虽然约定了利息、律师费等,但是郑乃果允诺利息不用偿还,只需偿还本金313900元,因此其才同意在《还款协议书》中签字。另外,《还款协议书》中“张隐芷”的签字是其代签并代按指印。其在2015年农历12月25日左右偿还郑祖滢20000���。张隐芷辩称,2009年时其还在上学,对《卖断契约》《还款协议书》均不知情,也没有在《还款协议书》中签字。另外,郑祖滢主张的律师代理费过高。本案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1.郑祖滢与张忠颜、叶爱云于2009年11月8日签订的《卖断契约》是否有效?2.郑祖滢是否有权要求张忠颜、叶爱云立即偿还款项32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律师费15000元?3.张智慧、张隐芷是否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郑祖滢自认案涉《还款协议书》中“张隐芷”及其上的指印由张忠颜签写并按印,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1月8日,郑祖滢与张忠颜、叶爱云签订《卖断契约》,约定:“卖断人张忠颜自愿将火车站站前大道的征十留一零点贰壹伍亩指标地,地点在金岗茶厂边,留地指标卖断给郑祖滢经营管理(张忠颜零点贰分伍毫亩)经双方当面议定价格为每分壹拾肆万陆仟元人民币合计叁拾壹万叁仟玖佰元整。中间并无货债抵算,留地指标确属张忠颜所有旁人及兄弟伯叔无关,如有纠葛之事,由张忠颜向前料理,绝不累及买方,恐口无凭,特立契约壹纸永远为照。即日实收契内征十留一指标地款人民币叁拾壹万叁仟玖佰元整再照。(指标证明待海湾新城下达后由张忠颜代办给买方)。”郑祖滢分别于2009年11月10日、2009年11月20日向张忠颜汇款163900元、150000元。张忠颜出具《收款收据》确认向郑祖滢收取313900元。2016年10月15日,郑祖滢与张忠颜、叶爱云、张智慧签订《还款协议书》,约定:“甲方张忠颜、叶爱云因2009年11月欲向乙方郑祖滢出售土地,收取乙方款项313900元。现甲方无法取得该土地使用权,不能向乙方出售该土地,需向乙方退还购地款及期间费用共计320000元,具体还款情况如下:1.2016年1月20日偿还10万元;2016年5月20日偿还12万元;2016年12月20日偿还10万元……2.若甲方未按上述期限足额还款,乙方有权要求甲方立即偿还剩余全部款项,甲方还自愿按月利率1.5%支付自2009年11月8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若因此发生诉讼,甲方需承担乙方因诉讼而花费的律师费,交通费等其他费用。3.丙方(张智慧、张隐芷)自愿对甲方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中“张隐芷”及其上指印系张忠颜签��并加按指印。2015年农历12月25日左右,即2016年新历2月3日左右,张忠颜向郑祖滢偿还了20000元。2016年4月19日,郑祖滢与福建建达(福鼎)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福建建达(福鼎)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就其与张忠颜、叶爱云、张智慧、张隐芷之间纠纷进行诉讼代理,约定诉讼代理费为15000元。郑祖滢按约支付代理费15000元,福建建达(福鼎)律师事务所于2016年5月4日开具发票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郑祖滢与张忠颜、叶爱云于2009年11月8日签订的《卖断契约》是否有效的问题。根据《福鼎市城区征地留地管理办法(试行)》规定,“征十留一”是福鼎市桐山、桐城、山前街道办事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镇建设用地范围内实施征地时,被征耕地的村集体享有的留地安置��策。案涉《卖断契约》系郑祖滢与张忠颜、叶爱云就描述为“火车站站前大道的征十留一零点贰壹伍亩指标地,地点在金岗茶厂边”的“留地指标”达成的买卖协议。“留地指标”体现为当地农村土地拆迁安置用地的权利义务总称。转让“留地指标”属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故认定案涉《卖断契约》无效。关于郑祖滢是否有权要求张忠颜、叶爱云立即偿还款项32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律师费15000元的问题。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张忠颜、叶爱云应向郑祖滢返还因案涉《卖断契约》取得的财产313900元。根据案涉《还款协议书》约定的内容,可以视为郑祖滢与张忠颜、叶爱云就还款范围及方式达成合意,应遵照履行。因张忠颜仅于2016年2月3日左右偿还郑祖滢20000元,故郑祖滢有权依照案涉《还款协议书》第二条约定,要求张忠颜、叶爱���偿还320000元及自2009年11月8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郑祖滢主张张忠颜、叶爱云支付本案花费律师代理费15000元,其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故已支付的20000元抵扣律师代理费15000元后,剩余5000元抵充利息。关于张智慧、张隐芷是否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当事人对由民事关系产生的债权,在不违反��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以担保法规定的方式设定担保的,可以认定为有效。”张智慧作为保证人为张忠颜、叶爱云因案涉《还款协议书》中确定的债务向郑祖滢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因张隐芷未于《还款协议书》中签字担保,且主张其并不承担保证责任,郑祖滢主张张隐芷承担保证,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案涉《卖断契约》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合同。张忠颜、叶爱云应按案涉《还款协议书》约定,偿还郑祖滢320000元、利息及律师代理费,其中张忠颜已偿还的20000元抵扣律师代理费15000元后,剩余5000元抵充利息。张智慧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张忠颜、叶爱云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郑祖滢主张张隐芷承担保证,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郑祖滢与被告张忠颜、叶爱云于2009年11月8日签订的《卖断契约》无效;二、被告张忠颜、叶爱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郑祖滢320000元及利息(自2009年11月8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并应扣减已付的5000元);三、被告张智慧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驳回原告郑祖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846元,由被告张忠颜、叶爱云、张智慧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威代理审判员  林姗姗人民陪审员  杨 欢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许佳佳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和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对由民事关系产生的债权,在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以担保法规定的方式设定担保的,可以认定为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三)主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出抗诉。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并报上级人民检察院备案;也可以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审判监督程序以外的其他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