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021民初80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彭某与何某买卖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何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021民初808号原告:彭某,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维青,系原告母亲,代理权限系特别授权。被告:何某,男。原告彭某与被告何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维青到庭,被告何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欠款861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在桂阳县城从事个体工商户,经营烟酒糖类副食品,被告在桂阳县从事建筑业。被告从2014年至2015年在桂阳承包工程期间,因资金周转困难,到原告商店赊购高档烟酒等价值共86100元。被告当时承诺,待工程竣工后付给原告,现工程早已竣工,找被告催款时,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未付,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诉请。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赊账签单清单原件三张,拟证明被告赊欠原告烟酒款明细清单共计86100元。被告何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提交证据。但通过电话对所赊欠原告烟酒款86100元表示认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对赊欠原告烟酒款表示认可,故原告提交的证据1、2,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查明和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彭某在桂阳县城从事个体工商户,经营烟酒糖类副食品,被告何某在桂阳县从事建筑业。被告何某从2014年4月至2015年12月在桂阳承包工程期间,因资金周转困难,到原告经营商店賖购高档烟酒等货物价值86100元,被告当时承诺,待工程竣工后支付货款给原告,现被告所承包工程已竣工,原告找被告催款时,被告以种种理由未付,为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判令诉请。被告何某对所欠原告烟酒款86100元表示认可,只是因目前资金紧张,无法支付,请原告宽延一段时间。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何某到原告彭某经营的商店赊购烟酒等商品,应按其承诺支付货款,原告彭某诉请要求被告何某支付赊欠货款861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某支付原告彭某赊欠的烟酒等商品货款861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10元,由被告何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渊强人民陪审员 刘海军人民陪审员 周连文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龙 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二百五十九条承揽工作需要定作人协助的,定作人有协助的义务。定作人不履行协助义务致使承揽工作不能完成的,承揽人可以催告定作人在合理期限内履行义务,并可以顺延履行期限;定作人逾期不履行的,承揽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六十一条承揽人完成工作的,应当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并提交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定作人应当验收该工作成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