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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6民初259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4-14

案件名称

范术礼与李花丽、陈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术礼,李花丽,陈斌,张殿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6民初25965号原告:范术礼,男,1964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被告:李花丽,女,1979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天津突破电器有限公司职员,户籍地,现住天津市滨海新区。被告:陈斌,男,1974年9月22日出生,汉族,渤海石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职员,住天津市滨海新区。被告:张殿洪,男,1967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宁河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住所地天津开发区第三大街51号W4-C-3层,组织机构代码911201168043167219。主要负责人:陈文川,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天鸽,天津谐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丹,天津谐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范术礼与被告李花丽、陈斌、张殿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雅静独任审理,于201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术礼、被告李花丽、陈斌、张殿洪、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天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术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27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1900元、护理费933元、误工费2376元、交通费500元;2.要求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内赔付70%,再不足由被告李花丽承担70%;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张殿洪承担30%;3.原告放弃向被告陈斌主张权利;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3日7时,被告李花丽驾驶津N×××××号车以每小时七十二公里的速度沿神州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汉港快速路交口时,遇被告张殿洪驾驶津M×××××号车以六十公里每小时的速度沿汉港快速路由北向南行驶,被告李花丽车辆右侧与被告张殿洪车辆前部相撞,后被告张殿洪车辆向左侧翻,被告李花丽车辆前部及右侧与限宽架相撞,造成两车车辆损坏、被告李花丽及被告李花丽车上乘客李倩茹受伤、被告张殿洪车上乘客原告范术礼、张少贵、张宗勤、张同田、王桂发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李花丽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张殿洪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李倩茹、范术礼、张少贵、张宗勤、张同田、王桂发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要求法院根据每个伤者的赔偿比例数额分配交强险数额。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比例,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就诊证明信、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用药明细、诊断证明,证明原告的医疗费损失及建休时间;3、护理人误工证明、护理人身份证复印件、工资明细、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的护理费损失;4、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的交通费损失。被告���民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公司承认原告所诉事实、主体及责任认定。被告公司同意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同意承担70%的合理合法损失。被告公司对医疗费数额无异议,要求超出交强险部分扣除非医保10%;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认可8天每天30元;护理费无异议;误工费无异议;交通费认可200元。津N×××××号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30万元,包含不计免赔)各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已理赔完毕。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被告李花丽、陈斌辩称,二被告承认原告所诉事实、主体及责任认定。二被告同意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对原告各项费用的意见,要求所有费用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承担。津N×××××号车登记在被告陈斌名下,事故发生时由被告李花丽驾驶,被告李花丽、陈斌系夫妻关系,被告李花丽同意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该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30万元,包含不计免赔)各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后,超出部分被告李花丽同意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的70%。被告李花丽、陈斌未提交证据。被告张殿洪辩称,被告承认原告所诉事实、主体及责任认定。被告同意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对原告各项费用的意见,要求所有费用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承担。津M×××××号车系被告张殿洪所有,超出交强险部分被告同意承担原告合理合法损失的30%。被告张殿洪未提交证据。四被告对原告证据1、2、3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原告证据4中与本次事故就医时间、次数相符的交通费票据��以确认,超出部分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13日7时,被告李花丽驾驶津N×××××号车以每小时七十二公里的速度沿神州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汉港快速路交口时,遇被告张殿洪驾驶津M×××××号车以六十公里每小时的速度沿汉港快速路由北向南行驶,被告李花丽车辆右侧与被告张殿洪车辆前部相撞,后被告张殿洪车辆向左侧翻,被告李花丽车辆前部及右侧与限宽架相撞,造成两车车辆损坏、被告李花丽及被告李花丽车上乘客李倩茹受伤、被告张殿洪车上乘客原告范术礼、张少贵、张宗勤、张同田、王桂发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李花丽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张殿洪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李倩茹、范术礼、张少贵、张宗勤、张同田、王桂发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于2016年3月13日至2016年3月21日在天津空港医院住院8天,经诊断伤情为:闭合性颅脑损伤轻型、头皮开放性损伤、左侧9、10肋骨骨折、头面部多发软组织损伤。产生医疗费12706元。津N×××××号车登记在被告陈斌名下,事故发生时由被告李花丽驾驶,双方系夫妻关系,被告李花丽同意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该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30万元,包含不计免赔)各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已理赔完毕。本院认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所作的事故认定,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根据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剩余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70%,再不足部分由被告李花丽承担70%,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张殿洪承担30%。原告放弃向被告陈斌主张权利,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27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护理费933元、误工费2376元,属于合理损失,且四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38天每天50元的营养费1900元,四被告认可8天每天3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支持营养费15天×50元∕天=75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四被告认可200元,本院照准200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应扣除非医保10%,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款“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的规定,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的义务的书面解释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由于原告的赔偿数额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保险限额内,故被告李花丽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根据每个��者的赔偿比例数额分配交强险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综上所述,本院支持原告医疗费127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750元、护理费933元、误工费2376元、交通费2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范术礼误工费22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范术礼医疗费127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750元、护理费933元、误工费176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5565元的70%即10896元;三、被告张殿洪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范术礼医疗费127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750元、护理费933元、误工费176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5565元的30%即4669元;四、驳回原告范术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张殿洪负担45元,由被告李花丽负担105元(原告已交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视为放弃上诉权利)。审判员  张雅静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鲁秋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