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5民初32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与李建良、朱梅瑛、李斌、苏州艾尚侬食品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李建良,朱梅瑛,李斌,苏州艾尚侬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5民初3221号原告: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住苏州高新区长江路485号。负责人:陆建强,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文达,江苏立泰律师事务所。委托诉讼代理人:浦学纵,江苏立泰律师事务所。被告:李建良被告:朱梅瑛,被告:李斌被告:苏州艾尚侬食品有限公司,住苏州工业园区娄东路3号。法定代表人:李建良,该公司总经理。���告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与被告李建良、朱梅瑛、李斌、苏州艾尚侬食品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伟明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文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斌和被告苏州艾尚侬食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建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梅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二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50000元及利息3998.26元(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5月23日,以后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及结算方式计算罚息,复利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一、二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律师代理费13720元;3、判令被告三、被告四对上述各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原告有权以借款抵押物协议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款项优先受偿;5、判决四名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5日,原告与被告一、二签订了《微贷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5万元用于进货,该笔贷款期限自2015年5月8日起至2016年5月8日止,同日,原告又与被告一、二签订《微贷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一、二以其所有的清塘新村5幢509室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同日,原告又与被告三、四分别签订《微贷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三、四对被告一、二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2015年5月7日,双方依法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5月8日依约向被告一、二发放了贷款。贷款发放后,被告一、二并未依约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微贷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一、二与原告间借款合同关系。2、《微贷抵押合同》一份。证明原告有权以清塘新村5幢509室房屋协议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款项优先受偿对被告一、二享有的所有债权。3、《微贷保证合同》二份,证明被告三、被告四对被告一、二向原告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房屋他项权证,证明原被告已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5、苏州银行个人借款凭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依约发放了350000元贷款。6、贷款还款记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一、二还款情况及拖欠贷款的事实。7、律师聘用合同。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被告李建良、李斌均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本院认为,李建良、��斌承认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其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5日,原告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贷款人)与被告李建良、朱梅瑛(借款人)签订了一份编号为BC2015050500000410的《微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申请,给予借款人借款35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5年5月8日起至2016年5月8日止;借款人未按约定还款,贷款人有权就逾期贷款部分按照约定的借款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合同期内借款人出现未按时足额偿还本息等违约情形,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提前到期,立即收回贷款,要求担保人承担或提前承担担保责任;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及担保权利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送达费、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用���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财产保全费、强制执行费等,均由借款人负担。同日,原告又与被告一、二签订《微贷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一、二以其所有的清塘新村5幢509室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同日,原告又与被告三、四分别签订《微贷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三、四对被告一、二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签约后,原告于2015年5月8日向被告李建良、朱梅瑛发放了贷款35万元。借款凭证中载明:借款金额为35万元;还款方式为非等额本息还款;还款日为8日;执行年利率为10%;借款起始日为2015年5月8日,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5月8日。原被告并就坐落于清塘新村5幢509室的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登记的债权数额为35万元。嗣后,被告李建良、朱梅瑛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6年5月23日,被告李建良、朱梅瑛结欠原告借款本金350000元及利息3998.26元,合计353998.26元。2016年5月,原告与江苏立泰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一份,委托该所指派律师代理本案诉讼,并支付律师费1372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所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建良、朱梅瑛签订的《微贷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原告履行合同义务后,被告李建良、朱梅瑛未按约还款,原告有权依据合同约定提前收回借款。鉴于被告李建良、朱梅瑛以其所有的房产提供了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抵押权依法设立,原告有权就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建良、朱梅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归还借款本金350000元及利息3998.26元(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5月23日,以后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及结算方式计算罚息,复利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李建良、朱梅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支付律师费13720元。三、原告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技术产���开发区支行有权以坐落于清塘新村5幢509室的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登记的债权数额35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四、被告李斌、苏州艾尚侬食品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16元,减半收取3408元,保全费2520元,合计5928元,由四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支行,账号10555301040017676。审判员 张伟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朱 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