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20民初467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黄朝全与杨洪清,甘炳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朝全,杨洪清,甘炳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20民初4677号原告:黄朝全,男,1967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柯昌成,重庆柯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琛,重庆柯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洪清,男,1967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被告:甘炳蔚,女,1969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权,重庆言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朝全与被告杨洪清、甘炳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由审判员宋晓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朝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柯昌成、王琛,被告杨洪清、甘炳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权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4万元;2、被告以24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7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时止,按银行贷款利率上浮6%计付资金占用利息;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审理中,原告将第二项诉讼请求的起算时间变更为起诉之日即2016年7月15日,计算标准变更为按年利率6%计算。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经营钢管扣件租赁生意。2016年6月23日,被告找到原告,称急需现金向原告借款24万元,原告出于朋友情面答应了,并分别于2016年6月24日取款5万元、6月25日取款19万元,共计24万元交给被告,被告当即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口头约定2016年7月1日还款。但到期后,被告以其未收回他人所欠款项推脱还款。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如上请求事项。被告杨洪清、甘炳蔚共同辩称,原、被告双方不仅是朋友关系,还是盟誓结为的异性兄弟。原告并未将钱借给被告。2016年6月20日,原告到被告处玩耍,被告确实向原告提过借钱的事,原告也答应借钱,但表示要等到回璧山后再将钱转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原告于2016年7月5日到被告的租赁站,趁被告中午给十几名工人做饭时,以到宾馆退房为由,拿到被告的车钥匙,将被告渝X**号车辆开走,但一直未给被告打款,原告诉称双方口头约定7月1日还款也不是事实。综上,虽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但并未向原告支付借款,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于1991年3月28日在重庆市璧山区民政局���记结婚。2016年6月25日,被告杨洪清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黄朝全人民币现金:24万元正,大写:贰拾肆万元正。本人用渝X**号小车作为抵押,在借款未还期间,不能把车变卖或转借他人。”杨洪清在借条“借款人”处签名捺印并注明身份证号码、住址以及电话号码。审理中,被告对该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其并未收到原告的款项。原告则表示其将借款24万元以现金方式支付给了被告,现金来源为2016年6月24日及6月25日的两笔取款,并举示了中国建设银行的流水记录,该流水记录显示原告分别于2016年6月24日在建行西昌长安路支行取款19万元,于2016年6月25日在建行凉山分行航天路所取款5万元。同时,原告称其在支取5万元款项银行的前面路口,在被告车上将借款支付给了被告,被告收款后出具了借条。审理中,原告还表示之所以上述款项系分两天、分两笔支取,是因为其在2016年6月24日到建行凉山分行航天路所预约25日取款24万元,但由于25日为周六,银行柜员称可能没有这么多现金,并预留了原告电话;几个小时后,银行电话告知原告在另一个网点即西昌长安路支行有十几万元的现金,如果不取,第二天可能没有那么多现金,两个网点间距离相隔几公里,故原告在24日当天到西昌长安路支行取款19万元,于25日在凉山分行航天路所取款5万元。关于借款过程,原告称其姨妹在德昌,被告在西昌西宁与人合伙做钢管租赁生意,德昌离西昌四五十公里。其打算其去德昌姨妹家玩,刚好之前被告向其提过借钱收购租赁站的事,故其在2016年6月20日到了被告的租赁站。六月二十二三号左右,被告的合伙人江安和(音)、江安华(音)到了西宁租赁站,故在22号还是23号晚上,被告给其打电话要求借款25��元,但其只有24万元,故在24号上午,被告到原告所在的宾馆将借钱的事情谈好后,原告便到西昌预约取款的事情(具体预约及取款过程如前所述)。25号上午10点至11点左右,原告将款交给被告后便乘车去了德昌。借款时,被告告知其若收购成功,就一个月左右还款,并支付2万元利息;若未收购成功,则在7月1日还款。但被告未收购成功,也未还款。故原告在七月五六日左右又到西昌,要求被告还款,被告未还款,其便将被告渝X**号雪佛兰越野轿车开到其姨妹处等了几天,后于2016年7月10日将该车开回璧山,该车辆至今还在原告处。对原告的上述说法,被告表示其确实是在西昌西宁做钢管租赁生意,车子系原告从西昌开走,但无收购钢管租赁站的事实。审理中,由于被告坚称其未收到借款,故法庭询问被告方是否向原告催收过款项,被告回答因为双方关系��铁,所以未催收;且被告认为没有打款等于没有借到,所以就算了。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在于能否认定原告向被告履行了出借义务。首先,根据原告举示的银行流水取款记录,证明原告有24万元的出借能力;其次,原告陈述该24万元系现金支付,借条亦载明“今借到黄朝全人民币现金”,故其支付方式与借条载明的借款方式吻合;第三,原告的取款时间为2016年6月24日、6月25日,借条出具时间为2016年6月25日,取款时间与借条出具时间相吻合;第四,原告对借款经过作出了合理、详尽的描述,且取款地点在西昌,被告亦在西昌从事钢管租赁生意,并结合原告将借条载明的用于抵押的车辆从西昌开回璧山,且至今保留在原告处的事实,能够认定原告向被告履行了出借义务,即支付了借款24万元。被告辩称双方约定原告回璧山再打款,但并无证据证明,对该意��,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杨洪清应向原告归还借款24万元。关于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实质即主张逾期利息,因被告至今未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甘炳蔚的责任承担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本案中,原告黄朝全与被告杨洪清之间的借款行为存在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该条规定,该债务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除非甘炳蔚举证证明原告黄朝全与杨洪清明确约定该借款属于杨洪清个人债务,或者其与杨洪清系财产约定制且原告黄朝全知晓,但甘炳蔚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因此,甘炳蔚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洪清、甘炳蔚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黄朝全归还借款本金24万元,并从2016年7月15日起至借款还清时止,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付逾期利息,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50元,保全费1720元,合计4170元,由被告杨洪清、甘炳蔚负担(案件受理费2450元限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立案庭交纳;保全费1720元已由原告垫付,被告随案款一并支付原告)。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450元,待本判决生效后予以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审判员 宋晓霞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刘青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