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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04民初20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谢永强与丁磊、广州市黄金广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州恒昇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2016民初2012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永强,丁磊,广州市黄金广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州恒昇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4民初2012号原告:谢永强,住广州市海珠区。原告:丁磊,住广州市海珠区。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哲彬,广东慕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市黄金广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法定代表人:黄明中。被告:广州恒昇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法定代表人:吴瑞斌。委托代理人:杜丽燕,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谢永强、丁磊诉被告广州市黄金广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金广场公司)、广州恒昇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昇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哲彬,被告恒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丽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金广场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共同诉称:2015年8月1日,原告向被告恒昇公司缴纳团购金60000元,用于扣减广州市越秀区中山六路118号越秀晋德汇三楼08铺房款。同日,原告与被告黄金广场公司签订《越秀晋德汇商品房认购书》,认购黄金广场公司位于广州市越秀区中山六路118号越秀晋德汇三楼08铺。合同约定08铺原定总价1167660元,因原告已支付60000元团购金,故物业认购总价款为716600元。原告须于签订认购书时支付定金50000元,并于2015年8月1日前付清第一期房款316600元。原告依约支付到期房款后须于2015年10月30日前至被告黄金广场公司售房部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有关文件。然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上述款项后,被告黄金广场公司迟迟未通知原告至其售房部签署正式的购房合同,在此期间,原告多次前往黄金广场公司处要求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均遭拒绝。经查,广州市越秀区中山六路118号越秀晋德汇于2015年12月10日已被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查封,目前处于不可销售、过户状态。故原告于2016年1月21日发函通知两被告解除《越秀晋德汇商品房认购书》,要求返还已交款项。两被告却一再推拖,拒不理会。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一、原告与被告黄金广场公司签订的《越秀晋德汇商品房认购书》于2016年1月26日解除;二、被告黄金广场公司双倍返还定金100000元;三、被告黄金广场返还团购金60000元、购房款316600元及利息(从2015年8月1日起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四、被告恒昇公司在团购金6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返还责任。被告黄金广场公司无答辩。被告恒昇公司: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一、被告恒昇公司是中介公司,在案件中只促成被告黄金广场公司与原告之间的优惠购买机会,原告享有了该机会并签订了认购书。认购书明确作出了相应折扣。60000元团购金已经转化为120000元房款。在本案中恒昇公司已经履行了相应义务。买受人关心的是出卖人的价格,对其房屋是否给予优惠、给予什么优惠是出卖人自己定价的范围。二、原告在认购书中享有的优惠已经得到了被告黄金广场公司的认可。团购金已经转化为购房款的情况下,对出卖人有约束力,返还的主体也应当是出卖人黄金广场公司。恒昇公司没有收取房款的资格,也没有收取过房款,故不应承担连带返还的责任。从认购书约定表明黄金广场公司认可团购行为及团购组织者的行为,团购优惠是认购书的内容,对黄金广场公司有约束力。团购金由黄金广场公司收取,恒昇公司没有法律上规定的连带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日,两原告(为买受人)与被告黄金广场公司(为出卖方)签订了《越秀晋德汇商品房认购书》,其中约定:买受人认购物业为广州市越秀区中山六路118号越秀晋德汇三楼08铺,该物业性质为办公/商铺;物业原定总价款1167660元,认购总价款716600元;其中定金50000元须于签署本认购书时付清;第一期316600元须于2015年8月1日前付清,同日即办理350000的银行按揭手续;买受人依约支付到期房款后且须于2015年10月31日前,至出卖方售房部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有关文件;买受人承担全额税费21498元、权证综合费2500元、物业维修基金按建筑面积105元/平方米计、合同印花税(万分之五)及维修资金1447元;在未签署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前,若因出卖方原因致使该物业不能出售时,出卖方必须在十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买受人,本认购书解除,出卖方在通知后七个工作日内退还定金(不附加利息)给买受人,不作其他赔偿;买受人于上述约定日期未支付房价款或于约定的日期未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或于上述约定的日期未办理银行按揭手续又未付款的,视买受人违约,出卖方有权不退回买受人的已付定金,单方终止合同,将商品房收回另行出售等。2015年8月1日,两原告向被告黄金广场公司支付了定金50000元、首期款316600元。同日,两原告向被告恒昇公司支付60000元;被告恒昇公司开具一张《收据》,载明:收到两原告交来越秀晋德汇三层08商铺团购金60000元(以6万抵12万)。2016年1月21日,两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黄金广场公司邮寄《律师函》,主要内容为:原告多次前往要求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均遭拒绝;经查,广州市越秀区中山六路118号越秀晋德汇于2015年12月10日已被法院查封,目前处于不可销售、过户状态。因被告黄金广场公司未按约定期限与原告签订正式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依法有权解除合同,故通知被告黄金广场公司:原告与被告黄金广场公司签订的《越秀晋德汇商品房认购书》于收到本函之日解除,并于收到本函之日起三日内双倍返还定金100000元及已收房款376600元。该邮件因收件人不在指定地址而未妥投。同日,两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恒昇公司邮寄《律师函》,主要内容为:原告已发函通知被告黄金广场公司解除《越秀晋德汇商品房认购书》,故要求被告恒昇公司返还团购金60000元。该邮件于2016年1月22日由他人签收。据广州市房地产档案馆出具的《广州市不动产登记查册表》记载:涉讼的广州市越秀区中山六路118号越秀晋德汇三楼08铺已于2015年12月10日被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查封,查封期限自2015年12月10日至2018年12月9日止;于2016年1月13日被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轮候查封,查封期限自转为正式查封之日起算三年。因本案纠纷,两原告于2016年2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中,两原告表示:原告的请求包括了解除合同的意思,即使法院不确认认购书于2016年1月26日解除,原告也是要求解除认购书。团购金是房款的一部分,原告去到销售现场,销售人员告知原告可以进行团购,10万元的团购金某抵20万元的房款,即团购金某抵双倍房款。原告交款是交给晋德汇的,但对方却开出了两张收据。团购金的收据是恒昇公司开具的,原告不清楚两被告之间的关系。被告恒昇公司表示:团购金60000元是以我公司名义收取,但实际已将该60000元交给黄金广场公司,该公司没有开收据给我公司,故没有书面证据证实。该公司委托我公司收取团购金,实际是由该公司收取的。本院认为:两原告与被告黄金广场公司签订的《越秀晋德汇商品房认购书》中缺少房屋交付、办证等主要内容,属于预约合同,不能视为买卖合同。由于双方未在约定时间签订正式的买卖合同,且涉讼房屋已被法院另案查封,故两原告有权要求解除认购书。关于认购书是否已解除的问题。因两原告的解除通知并未于2016年1月26日有效送达给被告黄金广场公司,故两原告要求确认认购书于该日解除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两原告在本院释明后,请求在本案中解除认购书,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认购书解除的后果。虽然认购书中约定在未签署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前,若因出卖方原因致使该物业不能出售时,出卖方只需退还定金(不附加利息)给买受人,不作其他赔偿;但该条款约定的卖方责任与买方责任不对等,免除了卖方责任,也无合理提示,应属无效的格式条款。认购书中约定的定金属于立约定金,因被告黄金广场公司原因导致不能签订正式的买卖合同,被告黄金广场公司应依照有关定金的相关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责任。据此,两原告要求被告黄金广场公司双倍返还定金,并返还已交纳的房款及按照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团购金的问题。由于团购金是直接支付给被告恒昇公司的,且没有证据证明被告黄金广场公司委托被告恒昇公司收取了团购金,认购书中也无约定团购金的内容,故两原告要求被告黄金广场公司返还团购金及支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恒昇公司作为款项收取方,应负担返还该团购金的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解除原告谢永强、丁磊与被告广州市黄金广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1日签订的《越秀晋德汇商品房认购书》。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广州市黄金广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谢永强、丁磊双倍返还定金共100000元,返还购房款316600元并赔偿该购房款的利息(以316600元为基数,从2015年8月1日起计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广州恒昇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向原告谢永强、丁磊返还团购金60000元。四、驳回原告谢永强、丁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597元,由被告广州市黄金广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7297元,由被告广州恒昇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负担1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邓小斌人民陪审员  张 宇人民陪审员  黎满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邓鸿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