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门民初字第011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张海忠、姚艳琳与南通盛华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海忠,姚艳琳,南通盛华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门民初字第01114号原告:张海忠。原告:姚艳琳。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翔,江苏联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通盛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海门市余东镇凤城新街119号。法定代表人:孙跃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水英,上海市沪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海忠、姚艳琳与被告南通盛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盛华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海忠、姚艳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翔,被告南通盛华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水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海忠、姚艳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南通盛华公司根据司法鉴定报告的结论依照相应专业操作规范,对原告房屋进行维修,维修的结果需得到原告或有资质的第三方机构认可;2、要求被告南通盛华公司赔偿原告损失3万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2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向被告购买海门市盛华豪庭5幢2706室房屋一套,并进行装修后入住。2015年9月,原告发现房屋天面、墙面有多处裂缝,对原告生活造成影响和存在安全隐患。原告与被告沟通后,被告自行委托质量检测机构对天面一个裂缝点进行了检测,既未对房屋安全性能作评估,亦为提供切实有效的解决方案。被告南通盛华公司辩称:1、被告愿意为原告房屋存在的质量问题进行修复。2015年10月,被告对案涉房屋的质量进行了检测并出具了修复方案,因为原告一直拒绝修复,并提出无理的赔偿要求,才导致本案诉讼;2、原告要求修复后必须经过原告或者第三方认可没有法律依据;3、原告主张损失部分没有实际发生,也没有相应证据,被告不予认可。请求驳回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9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两原告向被告购买海门市盛华豪庭5幢2706室住房(以下称案涉房屋)一套;房屋于2013年12月31日前交付;原告购买的商品房为商品住宅,《住宅质量保证书》作为合同的附件,被告自商品住宅交付使用之日起,按照《住宅质量保证书》承诺的内容承担相应的保修责任,在商品房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被告应当履行保修义务。《住宅质量保证书》中对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的保修期限为“该工程合理使用年限”,保修责任为“由原设计单位或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保修方案,建设单位实施保修,原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监督”。后被告向原告交付了住房,原告办理了房屋产权证并入住。2015年9月,两原告发现案涉房屋顶板和墙面存在多处裂缝后联系被告。被告遂委托南通科正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对案涉房屋进行检测。9月30日,该公司出具检测报告,检测了案涉房屋客厅顶板的一条裂缝,裂缝宽度为0.76㎜、深度为92㎜,未对裂缝产生的原因作出说明。10月8日,施工单位南通精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设计单位南通勘察设计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关于案涉房屋室内砼现浇顶棚裂缝的修补方案”。原告不认可该修补方案,遂诉至本院。在审理中,原告申请就房屋裂缝产生原因、是否影响房屋正常居住申请鉴定。经本院委托,南京典筑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15日作出了典筑司鉴(2016)第014号司法鉴定报告,鉴定意见:1、根据《民用建筑可靠性鉴定标准》(GB50292-1999),案涉房屋16~20轴/C~G轴混凝土板构件评定为C级,属于严重质量问题,应采取加固措施;其余顶板及墙体裂缝不属于严重质量问题,考虑耐久性宜对裂缝进行修复处理。2、顶板和墙体裂缝影响正常居住使用。原告支付鉴定费用2万元。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约交付质量合格的商品房并按照《住宅质量保证书》承担保修义务。原告入住后在保修期内发现房屋存在多处裂缝的质量问题,被告虽委托他人对客厅顶板的其中一条裂缝的宽度和深度作了检测,并提出了修复方案,但未对裂缝产生的原因作出说明,也是原告不同意被告的修复方案,并在诉讼中申请鉴定的主要原因。根据法律规定,交付使用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在保修期内,出卖人应当承担修复责任。现被告愿意按约承担保修义务,应当允许被告在合理期限内承担保修义务。因修复房屋等需要一定的合理期限,原告因此产生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依法承担。但是,原告有关损失需待房屋修复后才能确定,原告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故现原告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请,缺乏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通盛华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对原告张海忠、姚艳琳的海门市盛华豪庭5幢2706室住房进行加固和修复,并提交修复后符合质量要求的有效检测报告。二、驳回原告张海忠、姚艳琳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鉴定费20000元,合计20550元,由原告张海忠、姚艳琳负担500元,被告南通盛华置业有限公司负担200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 判 长 赵卫平代理审判员 范刘红人民陪审员 黄 芬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钟也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