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04刑初80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被告人许某甲与冯某、许某乙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甲,许某乙,冯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4刑初806号公诉机关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甲,男,1970年4月12日出生,汉族,无业。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8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经本院决定并由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秦淮区看守所。被告人许某乙(系被告人许某甲之子),男,1990年7月20日出生,汉族,无业。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8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经本院决定并由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秦淮区看守所。辩护人徐应超、倪龙梅,北京市高朋(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冯某,男,1994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无业。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8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经本院决定并由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秦淮区看守所。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以宁秦检诉刑诉[2016]774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甲、许某乙、冯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持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甲、被告人许某乙及其辩护人徐应超、倪龙梅、被告人冯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9日上午,被告人许某甲、许某乙、冯某预谋实施诈骗。当日10时许,被告人许某甲、许某乙、冯某至南京市秦淮区升州路107号中国工商银行附近,由被告人许某甲假装摆摊收购玉器古董,见被害人朱某路过摊位观看时,被告人许某乙、冯某拿出一枚貔貅状玉章假装向被告人许某甲出售,并假装因被告人许某甲出价低而不愿出售。待被告人许某乙、冯某离开后,被告人许某甲向被害人朱某虚构被告人许某乙、冯某手中的貔貅玉章系好材质的玉章,价值在人民币8,000元以上,因自己身上现金不够,请被害人朱某帮忙出钱将该玉章买下,等人送钱来后再高价回收,并向被害人朱某许以好处。被害人朱某信以为真,便追上被告人许某乙、冯某,以人民币6,000元的价格购得该玉章及玉镯一枚。被告人许某乙、冯某在卖出玉章后电话通知被告人许某甲逃离现场。经江苏省黄金珠宝检测中心检测,上述玉章及玉镯系碳酸盐质玉,批发市场价格分别为人民币400元、80元。2016年8月25日,被告人许某甲、许某乙、冯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三被告人的家属已代为退赔被害人朱某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甲、许某乙、冯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微信交易记录等书证、被害人朱某的陈述、辨认笔录、扣押及发还清单、江苏省黄金珠宝检测中心出具的检测报告、刑事摄影照片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甲、许某乙、冯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某甲、许某乙、冯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许某甲、许某乙、冯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退赔被害人朱某经济损失,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许某乙系初犯、偶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已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26日起至2016年10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确定之日一个月内缴纳。)被告人许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26日起至2016年10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确定之日一个月内缴纳。)被告人冯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26日起至2016年10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确定之日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员 朱世珍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见习书记员 季涪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