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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9民初30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南京诚坤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与朱汉君,杨智勇等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诚坤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杨智勇,何子伟,朱汉君

案由

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9民初3016号原告南京诚坤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兴隆路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5756864239N。法定代表人张桂侠,职务不详。委托代理人何伟红,该公司员工。被告杨智勇,男,1983年6月19日出生,住重庆市江北区。被告何子伟,男,1970年10月31日出生,住重庆市北碚区。被告朱汉君,男,1980年6月19日出生,住重庆市北碚区。原告南京诚坤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诚坤公司)诉被告杨智勇、何子伟、朱汉君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适用普通程序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上官鹏担任审判长,和人民陪审员董光英、彭时贞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京诚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伟红及被告杨智勇、何子伟、朱汉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京诚坤公司诉称,我司与重庆亿讯自动化控制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亿讯公司)于2014年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由重庆亿讯公司向我司出售川仪霍克牌磁浮子液位计36台,并在之后增补了2台,合同价款共计181638.60元,于2014年11月底交货。我司于2014年12月3日付清全款181638.60元,而重庆亿讯公司迟至2014年12月15日才先行交付了20台液位计。我司收到该批设备后,因发现不符合相关技术标准,于次日退回给重庆亿讯公司进行整改。整改期间,我司发现该批货物为假货,但重庆亿讯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智勇虽也承认系假货,但拒不退还货款。因产生纠纷后和重庆亿讯公司协商未果,我司申请了仲裁,并向公安机关报案。该批货物连同另外18台液位计共计38台已被公安机关没收。三被告杨智勇、何子伟、朱汉君也因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依法判处了刑罚。虽重庆亿讯公司在之后向我司退还了货款,但这一事件给我司还造成了其他损失。因三被告假冒注册商标的侵权行为给我司造成了损失,双方协商未果,故我司起诉来院,请求判决:1.由三被告杨智勇、何子伟、朱汉君共同赔偿给我司货款利息损失、物流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误工费及预期经济收益损失等共计238496.6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杨智勇辩称,关于假冒注册商标这一事件,我和何子伟、朱汉君的行为确属违法,并依法承担了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的诉讼请求均无充分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且因买卖合同系原告和重庆亿讯公司签订,故即使产生了民事赔偿,也应当由重庆亿讯公司承担,不应由我承担。被告何子伟辩称,本案的起因基于重庆亿讯公司和原告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我们因报价失误要求和原告变更合同但被拒绝,所以我们采取了不当的行为进行供货,导致我们受到了刑事处罚。关于本案赔偿事宜,因系基于重庆亿讯公司和原告签订、履行《工业品买卖合同》产生,属于双方公司的事情,产生的民事责任应当在两个公司之间进行处理,故原告以侵权的名义起诉我个人并不合理。被告朱汉君辩称,我的犯罪行为已经受到了刑事处罚。本案中,买卖合同的主体是两个公司,不应当牵扯个人,故我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重庆亿讯公司(出卖人)和南京诚坤公司(买受人)于2014年9月23日签订了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由重庆亿讯公司向南京诚坤公司出售川仪霍克牌磁浮子液位计36台,金额共计174478.60元。双方还于2014年11月8日签订了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由重庆亿讯公司向南京诚坤公司出售磁浮子液位计2台,金额共计7160元。上述两个合同所涉磁浮子液位计共38台,价款共计181638.60元。后重庆亿讯公司的时任法定代表人即本案被告之一杨智勇发现南京诚坤公司报价错误,执行上述合同将对重庆亿讯公司造成亏损。在与南京诚坤公司协商变更合同未果后,杨智勇与重庆川仪自动化股份有限公司员工朱汉君、重庆霍克川仪仪表有限公司员工何子伟经共同商议,以180000元的价格委托杭州柯化仪表有限公司制造液位计38台,并私自加贴重庆霍克川仪仪表有限公司商标,连同骗取的使用说明书及伪造的合格证一同交付给南京诚坤公司。2014年12月3日,南京诚坤公司将全部货款181638.60元支付给了重庆亿讯公司。在收到重庆亿讯公司交付的首批磁浮子液位计20台后,南京诚坤公司发现并非双方合同约定的重庆霍克川仪仪表有限公司产品,在与重庆亿讯公司协商未果后,南京诚坤公司向公安机关报案。案发后,公安机关将查获的涉案共38台磁浮子液位计依法予以扣押。重庆亿讯公司之后于2015年11月9日退还给南京诚坤公司货款182000元。因杨智勇、何子伟、朱汉君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而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这一行为,情节较为严重,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指控被告人杨智勇、何子伟、朱汉君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在经过公开开庭审理后,本院于2015年12月18日作出(2015)碚法刑初字第00642号刑事判决书,判决朱汉君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判决何子伟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宣告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判决杨智勇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宣告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判决对扣押在案的38台磁浮子液位计依法予以没收。宣判后,各被告人在法定期限内均未提起上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上述事实,有《工业品买卖合同》、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载卷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工业品买卖合同》系重庆亿讯公司(出卖人)和南京诚坤公司(买受人)签订并实际履行,《工业品买卖合同》项下货物的交付与接收及货款的支付与退还,均发生于重庆亿讯公司和南京诚坤公司这两个合同相对方之间,而非南京诚坤公司与作为本案被告的杨智勇、何子伟、朱汉君之间。虽杨智勇、何子伟、朱汉君存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而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这一行为,且该行为也已经受到了刑事处罚,但杨智勇、何子伟、朱汉君的上述行为系基于为重庆亿讯公司履行与南京诚坤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而产生,杨智勇、何子伟、朱汉君上述行为的本意在于避免重庆亿讯公司因报价失误而在履行合同中遭受亏损,重庆亿讯公司为经济利益的获益方。故因在履行本案所涉《工业品买卖合同》过程中向南京诚坤公司交付了假冒注册商标设备而产生的民事侵权责任,理应由作为卖方的重庆亿讯公司承担。故对于南京诚坤公司请求判决由杨智勇、何子伟、朱汉君共同赔偿货款利息损失、物流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误工费及预期经济收益损失等共计238496.60元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南京诚坤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577元,由原告南京诚坤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在收到缴费通知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审 判 长  上官鹏人民陪审员  董光英人民陪审员  彭时贞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张 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