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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502民初459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原告邓远玲与被告宜宾亿联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远玲,宜宾亿联置业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02民初4591号原告:邓远玲,女,1980年1月13日出生,彝族,四川省屏山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凤英,四川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宜宾亿联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地址:宜宾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北路西段附二段315号2号楼112、113、114、115号,现地址为:轻工博览城2号楼5楼。法定代表人:林佳伟,总经理。原告邓远玲与被告宜宾亿联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邓远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凤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宜宾亿联置业投资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邓远玲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及时为原告办理所购商铺的房屋产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2、判令被告自2015年4月1日起至房权证实际颁发之日止按20.77元每天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办房权证的违约金(暂计算至2016年8月1日:20.77元/天×487天=10114.99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1月6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及《中国西南轻工博览城选铺确认书》,确认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中国西南轻工博览城3幢303号商铺,预测建筑面积47.62平米,单价4362.01元,总价为207719元。原告于2014年1月6日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并于当日与宜宾市港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商铺委托租赁合同》、《前期物业管理合同》,将购买的商铺自交房之日起交付给物管公司租赁管理。被告于2014年1月17日在临港房地产管理局进行了预售合同备案登记。原告于2014年5月14日向被告交纳了物业维修基金、房款差价及办理产权登记所需的契税、工本费等所有费用。至此,原告履行完了买受人的合同义务。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一条的约定交房时间为2014年3月31日前交付,第二十条约定的产权转移登记方式为原告委托被告向权属登记机构申请办理,应于商品房交付之日起365天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即被告应于2015年4月1日前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但被告已逾期办理,明显违约。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未为原告所购房屋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因被告存在违约行为,故而诉至法院。审理中,原告基于已在被告处领取“两证”,故而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并基于此,原告将第二项诉请违约金的金额变更为从2015年4月1日至2016年9月26日,天数变更为544天,金额变更为11298.88元。被告宜宾亿联置业投资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质证,本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4年1月6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及《中国西南轻工博览城选铺确认书》,确认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中国西南轻工博览城3幢303号商铺,预测建筑面积47.62平米,单价4362.01元,总价为207719元。原告于2014年1月6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并于当日与宜宾市港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商铺委托租赁合同》、《前期物业管理合同》,将购买的商铺自交房之日起交付给物管公司租赁管理。被告于2014年1月17日在临港房地产管理局进行了预售合同备案登记。原告于2014年5月14日向被告交纳了物业维修基金、房款差价及办理产权登记所需的契税、工本费等所有费用。被告已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于2014年3月31日前向原告交付商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3月31日前向原告交房,产权转移登记方式为原告委托被告向权属登记机构申请办理;第二十条(二)转移登记2中约定,如因被告的责任,原告未能在商品房交付之日起365日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双方同意按(2)每逾期一天,被告须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付房款的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另查明,原告认可于2016年9月27日已获得诉争房屋的“两证”,故逾期办证时间从2015年4月1日至2016年9月26日,共计544天。因原、被告双方无法就违约金支付事宜达成一致意见,故而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在审理过程中,自行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系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此项决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签订合同后,均应按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合同。原告已按约全额交纳了购买商铺的款项,被告也应按约交付商铺并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为原告办理商铺的“两证”。因被告迟延为原告办理“两证”,已构成违约。故,原告根据双方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的条款向被告主张违约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在双方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二十条(二)转移登记2中已对违约金的计算作出明确约定,经计算在2015年4月1日至2016年9月26日期间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为11299.91元(207719元×544天×万分之一)。因原告主张11298.88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宜宾亿联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向原告邓远玲支付违约金11298.88元。如果上述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6元,减半收取113元,由被告宜宾亿联置业投资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邱晶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曹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