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执字第1033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聂国礼与杨国锋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聂国礼,杨国锋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永执字第1033号之一申请执行人:聂国礼,男,1959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被执行人:杨国锋,男,1973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申请执行人聂国礼与被执行人杨国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永安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5日作出的(2014)永民初字第3320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能按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履行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聂国礼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案件款人民币280000元,并承担本案执行费用。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向被执行人杨国锋发出立即执行通知书、执行告知书、报告财产令,并将被执行人杨国锋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因被执行人所有的房产难以清房,无法交付评估、拍卖。此外,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2014)永民初字第3320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申请执行人申请或人民法院依职权恢复执行的应当重新立案。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许锡文审 判 员 王泽明代理审判员 田加溁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樊筱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