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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104民初69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王强与郑顺来、王志乐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强,郑顺来,王志乐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2006年)》:第二十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104民初690号原告(反诉被告):王强,男,1986年10月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兰州市西固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庾春雷、XX,甘肃英之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郑顺来,男,1985年10月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兰州市西固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鹏,甘肃得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王志乐,男,1993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兰州市西固区。原告王强与被告郑顺来、王志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0日立案后,被告郑顺来、王志乐提起反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对本诉及反诉合并进行了审理,作出(2015)西陈民初字第355号民事判决,宣判后,王强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后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作出(2016)甘0104民终71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王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庾春雷、XX,被告(反诉原告)郑顺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鹏、被告(反诉原告)王志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支持原告退伙之诉请;2.两被告返还原告出资款125416元及2015年盈利分红67477.2元,合计192893.2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王志乐于2014年8月合伙经营博昳水刀拼花厂,后因资金短缺,遂同意被告郑顺来于2014年10月加入,三方签订《东方水刀分厂合同书》,约定该水刀分厂中原告以货币出资125416元,第一被告以实物出资220000元,第二被告以货币出资151835元。2015年5月,原、被告因厂内琐事发生矛盾,两被告将原告赶出,不让原告参与生产经营,并且拒绝原告清算退伙的请求。经原告核算:该厂自营业以来一直处于盈利状态,从未亏损,开业至今共投入497251元,2015年3月至今各项收入354963元,各项总支出130039元,盈利为224924元,原告应分红利67477.2元。故原告起诉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郑顺来辩称,1.原告串通第二被告王志乐虚构自有设备骗取被告郑顺来合伙,故三人签订的《东方水刀分厂合同书》无效;2.原告所诉出资款不实,其实际未出资;3.因合伙事务并未经合伙人清算,故原告诉求的2015年盈利分红,属于单方面主张,于法无效。被告王志乐辩称,1.原告所诉出资不实,其并未实际出资;2.因合伙事务未经清算,故原告诉求的2015年盈利分红,属于单方面主张,于法无效。被告郑顺来、王志乐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王强履行出资义务125416元;2.王强向郑顺来支付“借支”的50000元、向王志乐支付“代付”的87450元,共计137450元;3.本诉及反诉诉讼费用由王强承担。事实与理由:反诉被告王强与反诉原告王志乐合作经营博昳水刀拼花厂,因资金短缺,要求反诉原告郑顺来加入合伙。当时王强及王志乐均明确告知并承诺郑顺来,其二人经营的水刀拼花厂有水刀机械设备,只需一些经营性周转资金。后,郑顺来同意加入合伙,三人签订了《东方水刀分厂合同书》。但直至2015年6月广东省佛山市实远水刀机械厂通知因欠费要停止东方水刀分厂的水刀设备时,郑顺来才得知水刀机加工费用尚未支付,该设备不属于王强与王志乐所有。同时王强为了经营向郑顺来共计借款50000元未还,依法应当偿还;王强应支付的63200元出资系王志乐垫付,此外王强还欠付王志乐24250元,均应偿还。前述费用均发生在合伙协议签订之前,可见,反诉被告王强所谓“出资”系将两反诉原告的资金谎称为自己的“出资”,反诉被告作为该合伙事务的负责人,没有履行合伙协议约定的出资义务,故请求驳回本诉之诉请,支持反诉之诉请。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王强提交的对方持异议的证据,证据1、《东方水刀分厂合同书》复印件一份,郑顺来、王志乐虽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但该份证据与二被告提供的《东方水刀分厂合同书》原件内容完全一致,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2.原告自书的“王强支出”、“王志乐支出”便签原件四页、“博昳水刀拼花投资”打印件一份,二被告不予认可,但在庭审中向王志乐核实系其亲笔书写,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效力予以认可;3.“东方水刀拼花承接单”复印件及4、支出清单复印件,郑顺来、王志乐经质证,对王强、王志乐签名的单据予以认可,对签名处空白的单据不予认可,本院对有王强、王志乐签名的单据证明效力予以认可;5.告知函原件一份、EMS发件单原件一份、EMS投递情况网络打印件一份,对以上证据没有郑顺来、王志乐收到的回执,不能证明郑顺来、王志乐已收到,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被告郑顺来提交的王强持异议的证据,证据3、原、被告三人签订的便签原件一份,证明王强欠郑顺来40000元;对此王强认为签名确系其本人所签,但对“王强欠40000元”系后加的。对原告王强之辩称,其未提供反证推翻该证据,不予采信,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效力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王强与王志乐于2014年8月合伙经营博昳水刀拼花厂,因资金短缺同年10月邀请郑顺来入伙,并于2014年10月5日三人签订《东方水刀分厂合同书》一份,约定投资:郑顺来占40%,王强、王志乐占60%,投资不够的资金由郑顺来垫资,郑顺来负责交房费,生产由王强负责。在此之前,即合伙前期王强与王志乐约定,王志乐投资151835元,王强投资125416元,后来郑顺来以实物出资220000元,王强与王志乐合作期间购买水刀机器欠款100000元,王强欠付水刀机器款63200元,欠王志乐24250元,欠郑顺来40000元。2015年5月王强离开再未参与经营,同年8月正式退伙。关于三人合伙经营期间的账目在2015年3月之前由王强负责管理,之后由王志乐负责。在合作经营期间关于收支情况,三方没有详细的记账情况,只有承接单和支出费用清单为依据。对于2014年的利润三方已进行了分红,2015年3月至8月未分红。本院认为,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的民事主体。本案原被告三人存在共同经营水刀厂的事实,已形成合伙关系。关于本诉王强退伙之诉请,三方签订的合伙协议未约定合伙期限。根据企业法的相关规定,在不给合伙企业事务执行造成不利影响的情况下可以退伙。故王强于2014年8月退伙符合法律规定,对其退伙诉请予以支持。关于本诉王强主张退还投资款及利润的诉请,根据合伙企业法的规定,合伙人退伙时分割的合伙财产,应当包括合伙时投入的财产和合伙期间积累的财产,以及合伙期间的债权和债务;合伙人退伙的,其他合伙人应当与该退伙人按照退伙时的合伙企业财产状况进行结算,退还合伙人的财产份额。王强主张返还投资款125416元,对此,其提供证据二,王志乐书写的“王强支出”、“王志乐支出”便签原件证明其出资125416元。对该份证据王志乐、郑顺来不予认可。王志乐认为,便签虽载明了“王强各种费用合计125416元”,但王强未足额出资,同时也载明其欠机器款63200元”。但郑顺来提供的证据二,王志乐、王强签名的前期投资便签记载:“王强投资125416元,水刀机器余款10万元,王强需支付63200元,另外王强欠王志乐24250元”。该份证据记载的内容与王强提供的“王强支出”、“王志乐支出”便签记载的内容完全一致,两份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王强投资125416元的事实,对于投资,在庭审中二被告未举证证明合伙期间有债务需要清偿,故应予退还。上述证据同时证明王强欠机器款63200元。关于王强所欠的机器款63200元,王志乐提供证据“收据”,证明其自行付清了10万元的水刀款。据此“收据”,结合郑顺来提供的证据二,“王志乐、王强签名的前期投资便签”可以确认王强欠王志乐87450元。关于合伙经营期间的利润。庭审中各方一致认可对2014年的利润进行了分红。2015年初至王强退伙前的利润,王志乐、郑顺来虽主张进行了分红,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同时也未就合伙债务进行举证。而王强提供的证据三承接单与证据四费用支出清单经庭审质证,王志乐对该证据中其与王强签名的单据予以认可,对该部分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据此收支相抵后计算2015年3月至8月盈利224924元,上述盈利根据三方协议,王强分得30%即67477.2元。关于反诉,反诉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出资义务。郑顺来提供的证据二,王志乐、王强签名的前期投资便签及王强提供证据二,“王强支出”、“王志乐支出”便签相互印证,能够证明王强出资125416元的事实。故对该项诉请予以驳回。关于反诉原告郑顺来要求王强支付“借支”的50000元、向反诉原告王志乐支付“代付”的87450元的诉请。郑顺来提交证据三,原、被告三人签订的对账便签原件一份,证明王强欠40000元正,对此王强虽辩称便签中“王强欠40000元正”系后期补加,却无证据予以反驳,且便签中的“王强欠40000元正”40000元后又有大写的“肆万元整”相印证,据此,可以认定王强欠郑顺来40000元另外郑顺来提供证据四,网银转账记录打印件,欲证明王强应向其支付“借支”的14000元。对此王强不认可其向郑顺来借资14000元用于合伙经营。郑顺来亦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该款项用于合伙事务。故对其要求王强支付“借支”的14000元的诉请不予支持。反诉原告王志乐要求反诉被告王强支付代付款87450元的诉请,根据本诉论理,应予支持。郑顺来、王志乐反诉要求王强履行的债务,是基于合伙经营期间发生的债务。与本诉王强请求郑顺来、王志乐返还出资款及盈利分红的诉请有关联性,其目的为了抵消或吞并本诉之请求。故应将本诉与反诉的债务相抵消后来计算应履行的数额。根据以上分析,郑顺来、王志乐应返还王强出资125416元、支付王强2015年3至8月利润分红67477.2元。合计192893.2元,扣减王强欠王志乐87450元、欠郑顺来40000元,郑顺来、王志乐应支付王强65443.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十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王强与郑顺来、王志乐的合伙关系;二、郑顺来、王志乐返还王强出资125416、支付王强2015年3至8月利润分红67477.2元,合计192893.2元;三、王强支付王志乐87450元、支付郑顺来40000元;以上二、三项相抵后郑顺来、王志乐支付王强65443.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四、驳回反诉原告郑顺来、王志乐的其他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4157元,由本诉原告王强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621元,由反诉原告郑顺来、王志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春晓审 判 员  韩晓蕾人民陪审员  肖 蓉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周温卓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十条合伙人的出资、以合伙企业名义取得的收益和依法取得的其他财产,均为合伙企业的财产。第四十六条合伙协议未约定合伙期限的,合伙人在不给合伙企业事务执行造成不利影响的情况下,可以退伙,但应当提前三十日通知其他合伙人。第五十一条合伙人退伙,其他合伙人应当与该退伙人按照退伙时的合伙企业财产状况进行结算,退还退伙人的财产份额。退伙人对给合伙企业造成的损失负有赔偿责任的,相应扣减其应当赔偿的数额。退伙时有未了结的合伙企业事务的,待该事务了结后进行清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