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2民终369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29
案件名称
石玉忠与秦俊兰、张静巍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秦俊兰,石玉忠,张静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2民终36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秦俊兰,女,1972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天津市滨海新���。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可畏,天津宇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玉忠,男,1953年6月23日出生,回族,农民,住天津市津南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静巍,男,1970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天津市滨海新区。上诉人秦俊兰因与被上诉人石玉忠、张静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2015)南民一初字第28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石玉忠、张静巍是否有借贷事实,秦俊兰是否承担还款责任。石玉忠持借条主张权利,该借条上记载的出借人是石玉忠,借款人是张静巍,但银行的电汇凭证上记载的汇款人是天津市天成顺货运有限公司,收款人是张桂发,且电汇凭证的附加信息记载为还款。据此,一审法院对天津市天成顺货运有限公司是否受石玉忠委托进行汇款,案外人张桂发是否将收到的款项交付于张静巍,电汇凭证与借条能否对应,尚未查清。另一方面,石玉忠自认张静巍通过以物抵债的形式向其归还过涉案部分借款,但其提供的证据尚不能够直接证明抵顶债务的事实,此节事实是否还有补强余地尚不清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2015)南民一初字第2818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秦俊兰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8405元予以退回。审 判 长 许素梅审 判 员 李 铁代理审判员 卢 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王兴哲速 录 员 王 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