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2081刑初34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蔡世强、吴俊霖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简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简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世强,吴俊霖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2081刑初348号公诉机关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世强,男,1993年12月18日出生于四川省简阳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简阳市。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7日被简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3年4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7日被简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简阳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因在取保候审期间再次盗窃于2016年6月15日被简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简阳市看守所。被告人吴俊霖,曾用名张良柱,男,1993年9月26日出生于重庆市大足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重庆市大足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11日被简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简阳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9月21日被简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10月9日被简阳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简阳市看守所。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检察院以简检诉刑诉〔2016〕3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世强、吴俊霖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简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玉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世强、吴俊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蔡世强单独盗窃的事实。2015年11月14日凌晨,被告人蔡世强来到简阳市新市镇,将被害人邓某某圈养的6只鸡盗走后销赃。同月16日19时许,蔡世强再次来到邓某某家,盗得4只鸡装入编织袋内,在逃离现场时被群众挡获后移送公安机关。简阳市公安局于同年12月23日将蔡世强取保候审。上述事实,被告人蔡世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强制措施文书,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现场勘验笔录、平面图及照片,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被害人邓某某的陈述,证人陈某某、曾某某、芶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被告人蔡世强、吴俊霖共同盗窃的事实。被告人蔡世强在取保候审期间,伙同被告人吴俊霖在2016年4月期间,多次使用作废的唯品会工作牌进入简阳市新市镇唯品会厂区内的员工储物区,盗窃员工储物柜中的财物。具体事实如下:1.4月22日20时许,被告人吴俊霖、蔡世强经共谋,由蔡世强在厂区大门处接应,吴俊霖使用上述方法将被害人余某存放于储物区C区31-1号储物柜中的现金240余元盗走。后二被告人将赃款挥霍。2.4月23日20时许,被告人吴俊霖、蔡世强经共谋,按照上述分工及方法,吴俊霖又将被害人余某存放于上述储物柜中的现金57元盗走。后二被告人将赃款挥霍。3.4月24日19时许,被告人吴俊霖、蔡世强经共谋,使用上述方法,共同将被害人万某某存放于储物区E区226-8号储物柜中的一部白色三星牌7508Q型手机盗走,后以300元的价格销赃给刘某某。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748元。4.4月28日19时许,被告人吴俊霖、蔡世强共谋盗窃后,使用上述方法,共同将被害人雷某某存放于储物区C区83-3号储物柜中的一部苹果牌6S(64G)手机盗走,后以1000元的价格销赃给牟某某。该手机已被追回并于2016年6月29日发还雷某某。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3200元。简阳市公安局接到雷某某等人报警后,经侦查确定被告人吴俊霖具有重大作案嫌疑并对其网上追逃。2016年6月11日,吴俊霖被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民警抓获;同月15日,被告人蔡世强在简阳市新市镇“悟语”网吧被抓获。被告人蔡世强、吴俊霖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吴俊霖赔偿了被害人余某的经济损失400元、万某某的经济损失800元,取得了二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蔡世强、吴俊霖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强制措施文书,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现场勘验笔录、平面图及照片,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及发还清单,价格认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监控视频,蔡世强个人信息登记复印件,吴俊霖身份证复印件及入职唯品会相关材料,收条及谅解书,被害人余某、万某某、雷某某的陈述,证人段某某、刘某某、牟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蔡世强、吴俊霖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的行为,构成了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蔡世强因故意犯罪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蔡世强、吴俊霖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蔡世强、吴俊霖积极配合办案机关追缴赃物,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吴俊霖赔偿了被害人余某、万某某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情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合蔡世强、吴俊霖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为保护公民财产权利,惩罚犯罪,判决如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蔡世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5日起至2017年4月7日止。前羁押时间已折抵。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吴俊霖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9日起至2017年5月7日止。前羁押时间已折抵。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罗书成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白 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