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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514刑初5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荆全印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荆全印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514刑初512号公诉机关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荆全印,男,1989年5月16日出生于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打工,户籍地盐湖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15日被羁押,同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逮捕。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汕潮南检刑诉(2016)4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荆全印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8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头市潮南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湖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荆全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5日23时许,被告人荆全印在位于潮南区两英镇古溪村的汕头市潮南区祥记纺织品有限公司二楼车间工作期间与同事刘某发生口角,后被告人荆全印回到一楼串招同案人荆石磊、上官亮、荆尧(均在逃)、邢晓锐(另案处理)等人手持铁管来到二楼车间,与被害人张某、刘某、白某等人发生打架,致被害人张某、刘某、白某不同程度受伤。随后,该公司经理李某1报警,公安机关接报后赶赴现场将被告人荆全印带回审查。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害人刘某、白某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2016年6月22日,被告人荆全印的亲属与被害人张某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荆全印一方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张某的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人民币16,600元,并取得其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荆全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平面示意图,扣押清单,监控视频截图,发案现场和作案工具拍照,两英派出所抓获经过说明和证实材料,公安综合查询系统人口信息,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汕头市潮南区祥记纺织品有限公司证明,证人潘某、李某1、何某、李某2、王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刘某、白某的陈述,同案人邢晓锐的供述和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荆全印结伙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轻伤、2人轻微伤,其行为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荆全印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荆全印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鉴于被告人荆全印自愿认罪,案后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等情节,酌情对被告人荆全印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请对被告人荆全印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十个月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荆全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5日起至2017年4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郑宏新人民陪审员  吴国坤人民陪审员  侯钦彬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张膺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6)粤0514刑初512号公诉机关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荆某某,男,1989年5月16日出生于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打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15日被羁押,同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汕头市潮阳区看守所。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汕潮南检刑诉(2016)4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荆某某���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8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湖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5日23时许,被告人荆某某在位于潮南区两英镇古溪村的汕头市潮南区祥记纺织品有限公司二楼车间工作期间与同事刘某某发生口角,后被告人荆某某回到一楼串招同案人荆某磊、上官某、荆某(均在逃)、邢某某(另案处理)等人手持铁管来到二楼车间,与被害人张某晖、刘某某、白某聪等人发生打架,致被害人张某晖、刘某某、白某聪不同程度受伤。随后,该公司经理李某文报警,公安机关接报后赶赴现场将被告人荆某某带回审查。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晖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害人刘某某、白某聪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2016年6月22日,被告人荆某某的亲属与被害人张某晖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荆某某一方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张某晖的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人民币16,600元,并取得其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荆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平面示意图,扣押清单,监控视频截图,发案现场和作案工具拍照,两英派出所抓获经过说明和证实材料,公安综合查询系统人口信息,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汕头市潮南区祥记纺织品有限公司证明,证人潘某华、李某文、何某平、李某琼、王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晖、刘某某、白某聪的陈述,同案人邢某某的供述和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荆某某结伙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轻伤、2人轻微伤,其行为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荆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荆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鉴于被告人荆某某自愿认罪,案后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等情节,酌情对被告人荆某某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请对被告人荆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十个月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荆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5日起至2017年4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郑宏新人民陪审员吴国坤人民陪审员侯钦彬二○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张膺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