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581刑初1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伍某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韩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韩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韩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581刑初124号公诉机关陕西省韩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伍某某,女,1989年12月9日出生于陕西省泾阳县,中技文化,居民。2016年3月17日因吸食毒品被韩城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2016年3月18日被韩城市公安局决定社区戒毒三年。2016年3月30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韩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韩城市看守所。辩护人权丁,陕西正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韩城市人民检察院以韩城市院刑诉(2016)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伍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韩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程田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伍某某及其辩护人权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韩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份以来,被告人伍某某从王某某处获得冰毒,先后多次贩卖给吸毒人员孙某某、徐某某等人,其中贩卖给孙某某两次0.4克,贩卖给徐某某四次2克。2016年3月16日21许,被告人伍某某在韩城市新城区西峙路南段摩登QQ楼下被当场抓获,查获疑似毒品物2包,净重0.23克,经鉴定,2包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综上所述,被告人伍某某贩卖毒品2.63克。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案件来源、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检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称量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毒品收缴收据、鉴定文书及告知笔录、户籍证明信、情况说明等证据。韩城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伍某某明知是毒品而多次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被告人住处查获的0.23克毒品应视为贩卖,因该毒品没有流入社会,且其有自己吸食的情节,当庭认罪态度好,建议法庭结合以上情节对其予以判处。庭审中,被告人伍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贩卖毒品的次数、罪名不持异议,对在她住处搜查的0.23克毒品没有异议。对贩卖的毒品2.4克有异议。其辩称她贩卖给孙某某两次毒品和贩卖给徐某某四次毒品属实,但是贩卖的克数没有2.4克,从王某某处获得的毒品是王某某包好让她吸食的,而不是她包的。2016年3月初她将王某某包好让她吸食的毒品陆续贩卖给孙某某与徐某某,贩卖给孙某某与徐某某毒品获得的毒资都是她收的。被告人伍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伍某某所犯罪名及事实持有异议。其认为,被告人伍某某2016年3月份以来是否贩卖给吸毒人员孙某某0.4克毒品及徐某某2克毒品的事实无法证明,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伍某某贩卖给孙某某0.4克毒品的证据都是被告人伍某某的供述和孙某某的证言,孙某某的证言所说毒品的数量是推理性语言,且没有物证和其他证据相印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伍某某贩卖给徐某某2克毒品是依据徐某某的证言,但徐某某和孙某某的证言明显与被告人伍某某的供述相互矛盾不相吻合。查获的0.23克毒品是被告人伍某某用于自己吸食,其行为属于非法持有毒品,未达到持有毒品犯罪的数额,不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伍某某到案后能够配合公安机关抓获吸毒人员孙某某。综上,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伍某某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份以来,被告人伍某某将“王某某”身份不详现(在逃)供其吸食的毒品,除自己吸食外剩余部分先后分别贩卖给吸毒人员孙某某、徐某某二人,其中贩卖给孙某某两次共计0.4克,贩卖给徐某某四次共计2克,获得毒资1650元。2016年3月16日21时许,被告人伍某某在韩城市新城区西峙路南段摩登QQ楼下被抓获,随后在被告人伍某某租住房内查获疑似毒品物2包,经称量净重0.23克,经陕西省渭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所查获疑似毒品物两包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冰毒)成分。综上,被告人伍某某贩卖毒品2.63克。公安机关从被告人伍某某处扣押毒资750元。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以下证据可证:1、案件来源、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伍某某贩卖毒品的案件来源及被告人伍某某到案经过。2、现场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称量毒品照片、司法鉴定文书证实,在被告人伍某某住处查获的疑似毒品物,经称量为0.23克,后经鉴定该疑似毒品物为甲基苯丙胺(冰毒)。毒资750元已由公安机关扣押。3、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证实,涉案人员王某某身份不详、现在逃。4、证人孙某某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被辨认人身份情况说明证实,伍某某给其贩卖过毒品二次,合计至少0.4克以及贩卖毒品的地点。5、证人徐某某证言证实,其曾在伍某某处购买了四次毒品,合计至少2克。6、证人樊某甲、程某某证言均证实,曾让徐某某在伍某某处购买了毒品四次。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伍某某的身份情况。8、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证实,伍某某为吸毒人员,且曾被公安机关采取行政处罚措施。9、陕西省公安机关毒品收据,证实查获的0.23克毒品已被公安机关收缴。10.被告人伍某某在侦查机关供述证实,其向吸毒人员孙某某贩卖毒品两次共计至少0.4克、2016年3月初陆续向吸毒人员徐某某贩卖毒品四次共计至少2克的事实,并且贩卖给孙某某、徐某某以及公安机关扣押的0.23克毒品均系同一批毒品。本院认为,被告人伍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的贩卖毒品罪,韩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伍某某所犯罪名成立。经查,被告人伍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和证人孙某某、徐某某、樊某甲、程某某证言能够相互印证,均足以证明被告人伍某某贩卖毒品的事实,对在其住处查获的毒品应视为其贩卖数量。故被告人伍某某及其辩护人的辩称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被告人伍某某多次贩卖毒品对其应依法惩处,鉴于其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有以贩养吸情节,涉案毒品部分被缴获,尚未流入社会,故可依法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伍某某因本案吸食毒品被韩城市公安局行政拘留的日期,应依法折抵刑期。对被告人伍某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伍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7日起至2017年6月1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违法所得七百五十元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向贤审 判 员 张延岚代理审判员 杨 艳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程 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