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205民初5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李清河诉王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清河,王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民初572号原告李清河。委托代理人杨艳英。被告王涛。原告李清河与被告王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雪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清河、被告王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清河诉称,2015年11月,被告赊欠原告60袋豆饼款共计人民币12000.00元,并给原告具出了欠据一张。此后,经原告多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豆饼款人民币12000.00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王涛辩称,我不同意偿还原告欠款,因为我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欠款关系,我没有购买原告豆饼。原告李清河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欠据》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间买卖合同关系及欠款关系的事实。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异议为被告没为原告出具过《欠据》,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是《收条》,《欠据》上载明的“王涛”名字不是被告本人书写。证据二、证人刘义峰出庭证人证言,证明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及《欠据》出具的过程。原告对证人证言无异议。被告对证人证言意见为具体过程记不清楚,真不真实不知道。被告王涛对其辩解意见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间买卖合同关系及欠款关系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供《欠据》有真实性有异议,但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书面司法鉴定申请并预交鉴定费进行司法鉴定,应视为放弃司法鉴定的申请,其应承担相应的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此,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依法采信为有效证据。本院综合上述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份,原告通过证人刘义峰及其朋友介绍,雇佣证人刘义峰车辆出卖给被告豆饼60袋,价款为每袋人民币200.00元,合计价款为人民币12000.00元(60袋×200.00元/袋。针对上述豆饼款,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一张,载明“欠豆饼款60代(袋),¥12000元,欠款人:王涛”,双方约定欠款于当月25日前偿还。欠款逾期后,被告始终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豆饼款人民币12000.00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应该受到法律的保护,在本案中,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及欠款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买卖合同关系及欠款关系成立并具有法律效力,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的欠款金额为人民币12000.00元的问题,因有《欠据》及证人证言为凭,故本院对欠款金额依法确认为人民币12000.00元。至于被告抗辩的原、被告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欠款关系,被告只是介绍人的抗辩意见,因未举出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涛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李清河豆饼款人民币12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王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届满之日二年。审判员 韩雪松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杨英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