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782民初179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夷山市支行与杨慎华、叶秀珍、福建省金利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夷山市支行,杨慎华,叶秀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福建省武夷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782民初1794号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夷山市支行,住所地武夷山市。负责人:范维辉,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伟建(系原告职员),男,汉族,住武夷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斌(系原告职员),男,汉族,住武夷山市。被申请人:杨慎华,男,汉族,住松溪县。被申请人:叶秀珍,女,汉族,住松溪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夷山市支行与被告杨慎华、叶秀珍、福建省金利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夷山市支行于2016年9月23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杨慎华、叶秀珍名下的位于松溪县的房产进行保全。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夷山市支行以其注册资本金及运营资金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夷山市支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查封杨填华、被申请人叶秀珍名下的位于松溪县的房产,期限三年。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代理审判员 李 升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吴建玲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案件,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二条财产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