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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兵0401刑初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霍城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张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霍城垦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兵0401刑初25号公诉机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霍城垦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女,汉族,第四师六十二团幼儿园职工,住。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印龙。被告人张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霍城县清水河镇铲车司机,住。2016年2月2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霍城垦区公安局拘留,2016年3月2日被霍城垦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5月27日被霍城垦区公安局拘留,2016年6月7日被霍城垦区公安局逮捕,2016年6月22日被霍城垦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9月19日被霍城垦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2016年9月22日被霍城垦区公安局逮捕。霍城垦区人民检察院以霍垦检诉刑诉[2016]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30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霍城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倩、代理检察员阿尔孜古丽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印龙,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霍城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期间,被告人张某因感情纠纷多次对被害人李某甲实施骚扰。2016年1月3日12时许,被告人张某在李某甲居住的第四师六十二团花园小区4号楼1单元5楼楼道里用事先准备好的摩托车启动杆向李某甲的头部击打数下,致使李某甲头部、头枕骨、耳部、左手中指受伤,后被听见被害人呼救声的邻居劝阻拉开,被告人张某将摩托车启动杆丢弃在楼道后逃离现场。2016年5月13日,经第四师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李某甲的伤情为轻伤一级。同时查明张某在取保候审期间多次违反取保候审规定,对被害人李某甲进行骚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张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张某判处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诉称,2016年1月3日上午,被告张某用摩托车启动杆击打原告头部,致使其头部、头枕骨、耳部损伤,左手中指粉碎性骨折,李某甲的伤情经鉴定为轻伤。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赔偿医疗费94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营养费250元、误工费20700元、护理费1380元、残疾赔偿金27860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1300元、二次取钢板的费用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合计74167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针对其诉称提供了如下证据:第四师六十二团医院医疗个人费用结算单(普通门诊)、霍城县中医医院门诊统一票据、新疆兵团四师医院住院费用结算统一票据、新疆兵团四师医院病人结帐明细清单、新疆兵团四师医院出院证,新疆兵团四师医院押金收据单、友谊医院医疗证明书。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亦自愿认罪,但是提出因患有高血压、脑梗等疾病,希望可以对其判处缓刑。针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主张赔偿的各项损失,被告人张某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二次取钢板费的数额认可;但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认为数额过高,只认可住院期间的10天误工费,上述赔偿费用暂无赔偿能力。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李某甲因感情问题发生纠纷。2016年1月3日12时许,被告人张某守候在李某甲居住的第四师六十二团花园小区4号楼1单元5楼楼道里用事先准备的摩托车启动杆向李某甲的头部击打数下,后被听见被害人呼救声的邻居劝阻拉开,被告人张某将摩托车启动杆丢弃在楼道后逃离现场。2016年1月3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到霍城县中医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998.19元。同日在新疆兵团四师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手中指近节指粉碎性骨折;2.枕骨骨折;3.头皮多发挫裂伤。2016年1月13日,李某甲出院,住院治疗10天,医嘱:1.院外继续巩固治疗,适度进行左手中指功能锻炼;2.一个月后复查X片,门诊随访,为此,李某甲支出医疗费8043.55元。2016年2月17日至2月24日,李某甲先后3次到第四师六十二团五官科进行治疗,支出医疗费237.06元。另查,被告张某对李某甲主张的医疗费数额全部认可。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9427元、护理费1380元、住院伙食费250元、营养费250元、误工费1360元、二次取钢板费用6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3467元。2016年5月13日,经第四师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李某甲的伤情为轻伤一级。被告人张某在取保候审期间多次违反取保候审规定,对被害人进行骚扰。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被告人张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现场勘查笔录、户籍证明、证人汪某、吕某、李某乙的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物证摩托车启动杆:第四师六十二团医院医疗个人费用结算单(普通门诊)、霍城县中医医院门诊统一票据、新疆兵团四师医院住院费用结算统一票据、新疆兵团四师医院病人结帐明细清单、新疆兵团四师医院出院证,新疆兵团四师医院押金收据单、友谊医院医疗证明书。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与他人发生感情纠纷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对被告人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张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可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与被告人的罪责刑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因被告人张某在取保候审期间多次违反取保候审规定,对被害人进行骚扰,适用缓刑不能避免被告人再次危害社会,对其不适宜宣告缓刑,对被告人张某提出的适用缓刑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殴打被害人给李某甲造成了一定的财产损失,被告人张某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李某甲主张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二次取钢板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其中误工费、交通费主张的数额计算有误,应予纠正。李某甲住院治疗10天,误工天数为10天;误工工资按李某甲主张的每日136元计算,误工费应为1360元。李某甲主张的交通费虽无相应合法的乘车票据予以印证,但被告人张某自愿赔偿200元,故本院对200元交通费予以支持。李某甲主张赔偿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8日起至2018年8月23日止。)二、被告张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医疗费9427元、护理费1380元、住院伙食费250元、营养费250元、误工费1360元、二次取钢板费用6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346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四、作案工具摩托车启动杆一把,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四师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施平代理审判员  尚莹人民陪审员  苗江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姚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