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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603民初8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2-28

案件名称

沾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沾化华东皮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沾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沾化华东皮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03民初884号原告:沾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沾化县城。法定代表人:任汉真,职务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芳、路明月,山东昌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沾化华东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沾化县。法定代表人:陈清龙,职务总经理。原告沾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沾化华东皮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沾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芳、路明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沾化华东皮业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沾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沾化华东皮业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万元及至被告实际履行完毕之日的利息;2、请求依法判令由被告承担原告因本案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81500元;3、请求依法判令原告对被告提供抵押的编号为2013048的房地产抵押清单上的抵押物具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1月26日,被告沾化华东皮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最高额抵押合同》,在原告处借款1000万元,合同授信期限为2013年11月26日至2014年11月19日,借款借据上载明的款项贷出日为2013年11月27日,到期日为2014年11月19日。借款用途为购牛皮,借款年利率为11.4%。该笔借款由被告沾化华东皮业有限公司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现该笔借款已经到期,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此状,恳请法院判如所请。被告沾化华东皮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26日,原告与被告沾化华东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1、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00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牛皮;2、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26日至2014年11月19日,实际借款期限以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为准;3、年利率为11.4%,借款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息,按月结息;4、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应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5、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其他保全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2013年11月26日,被告沾化华东皮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自愿在人民币10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为涉案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抵押财产为编号为2013048的房地产抵押清单,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于2013年11月27日向被告沾化华东皮业有限公司账户内发放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万元,到期日为2014年11月19日,月利率为9.5‰。被告沾化华东皮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3日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00万元,并付息至2014年10月20日。现尚欠原告本金人民币600万元及相应利息未还。另查明,原告沾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6年5月17日向本院起诉主张权利,为此支出律师代理费1815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合法,应予确认。原告依约履行了款项交付义务,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沾化华东皮业有限公司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被告沾化华东皮业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房地产及土地使用权(详见编号为2013048的房地产抵押清单)作为抵押财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已依法设立并生效,因此原告要求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请应予支持。被告沾化华东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对其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其他保全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且原告委托律师出庭并提交了律师费发票,该金额也未超出律师服务收费的有关标准,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1815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沾化华东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沾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9.5000‰计算,自2014年10月21日至2014年11月19日;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4.2500‰计算,自2014年11月2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沾化华东皮业有限公司如未能偿还上述款项,原告沾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有权在人民币10000000元限额内对被告沾化华东皮业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财产进行折价或对该财产拍卖、变卖后的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沾化华东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沾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支付律师代理费181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35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沾化华东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宏丽人民陪审员  吴志远人民陪审员  宋忠良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吴芳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