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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罗民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3-30

案件名称

邓南平与江西德正印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南平,江西德正印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罗民初字第104号原告:邓南平,男,1959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委托代理人:邓如珍,女,1955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系原告的姐姐。被告:江西德正印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德正。原告邓南平诉被告江西德正印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正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胡娜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人民陪审员李陈、戴志红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南平委托代理人邓如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德正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南平诉称:2008年1月份,被告因公司资金周转困难,原本向谭全明借款,但是由于谭全明当时手中没有流动资金,所以原告就委托谭全明代表原告向被告出借人民币50万元,事后原告委托谭全明和被告于2009年1月31日签订了借款协议,该份协议约定:借款期限自2009年2月1日起至2010年1月31日止,利息按照月息为2%计算。此后,经原告及谭全明的不断催讨,被告于2012年4月向原告偿还了30万元的借款,针对被告尚欠原告20万元借款的事宜,原、被告双方经重新协商于2012年5月31日以借款协议的形式对之前尚欠借款金额(20万元)进行再次确认和确认最终的偿还期限(2013年5月31日)。然而,令原告万万没有想到的是,截至目前为止,被告不但没有向原告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20万元)和支付约定的利息,而且甚至都不接原告的电话。迫于无奈,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8.8万元,共计28.8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德正公司未提供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邓南平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被告企业信息,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及系本案的适格主体。证据二、借款协议、收据、取款凭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的事实。因被告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法庭质证、辩论、调解无法进行。本院经审核当事人所举证据,对本案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邓南平提交的证据一,经本院确认,予以采信;对证据二,本院将结合查明情况综合予以考量。本院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庭前调查和庭审情况,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5月31日,被告德正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邓南平”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德正公司向“邓南平”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6月1日起至2013年5月31日止,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该借款协议落款处甲方签名为“张德正”并盖有“江西德正印业有限公司”公章,但乙方代表签名为“谭全明”。庭审中,原告邓南平另提供2008年1月27日、2009年1月31日签订的两份借款协议,2008年1月27日的取款凭条,2008年2月1日的收款收据等证据,主张其与德正公司的借款关系源自2008年1月27日,当时其经谭全明介绍借款500000元给德正公司,该笔借款其全权委托谭全明办理,由谭全明作为出借人即乙方与作为借款人即甲方的德正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德正公司向“谭全明”借款人民币伍拾伍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08年2月1日至2009年元月31日止”,当日谭全明即通过其个人账户(72×××35)取款500000元,并于2008年2月1日交付至德正公司,德正公司出具了收款收据,表示收到“谭全明”500000元,收款事由为“借款”;至2009年1月31日,第一笔借款到期,因德正公司希望继续借款,同时考虑实际出借人为邓南平本人,故原告邓南平作为出借人即乙方与作为借款人即甲方的德正公司签订第二份借款协议,约定德正公司向“邓南平”借款人民币伍拾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09年2月1日至2010年1月31日止”,但因其依旧全权委托谭全明办理,故该份协议上落款处乙方代表签名为“谭全明”;第二笔欠款到期后,经一再催讨,德正公司归还本金300000元及相应利息,并就剩余200000元于2012年5月31日签订新的借款协议,此次借款依旧全权委托谭全明办理,故协议上落款处乙方代表签名为“谭全明”。另查明,谭全明为原告邓南平姐夫,亦为被告德正公司聘请的兼职会计,自2008年至2014年9月一直在德正公司做兼职。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民间借贷合同,自款项实际交付借款人或者借款人指定、认可的接受人时生效。从本案证据来看,原告邓南平据以主张被告德正公司向其借款200000元的依据是一份2012年5月31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但借款协议不同于借条,借款协议仅是当事人之间借款关系成立的证据,且该份协议存在瑕疵,邓南平本人并未在协议上实际签名确认,因此出借人邓南平对于其是否与德正公司达成借贷合意及该借款协议是否已实际履行应负有进一步的举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邓南平提供的三份借款协议中载明的借款金额分别为伍拾伍万元整、伍拾万元整、贰拾万元整,邓南平作为实际出借人未在任何一份协议上签字,对其主张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仅能证明谭全明于2008年2月1日将500000元交付给德正公司的事实,不能证实邓南平已将借款实际交付给德正公司的事实,故邓南平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邓南平对被告江西德正印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62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邓南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 娜人民陪审员 李 陈人民陪审员 戴志红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柯 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