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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802民初24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杨洁与汪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洁,汪旭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802民初2462号原告:杨洁,女,汉族,无职业,现住白城市洮北区被告:汪旭,男,汉族,现住白城市原告杨洁与被告汪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洁、被告汪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汪旭赔偿原告车辆修复后的贬值损失4267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评估费331元及其他一切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4日,被告驾驶吉GQ09**号车倒车时与原告驾驶的吉G877**号车相撞,致原告车辆受损,无人员受伤,经白城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洮北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汪旭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因此次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修车费用已经保险公司进行了赔偿,原告车辆因此次事故发生了贬值,经鉴定车辆贬值损失为4267元,被告应对该损失予以赔偿。汪旭辩称,1、本案缺少诉讼主体。答辩人车辆投保了不计免赔商业险,答辩人发生交通事故后已经过交警部门和保险公司理赔,保险公司已经将被答辩人的车辆修复。在修复过程中,被答辩人车辆修复是由被答辩人指定的4S店修复的,被答辩人对修复质量也是认可的。如果存在进一步损失,当然应该有保险公司承担。2、本案证据不足,被答辩人的车辆贬值损失是被答辩人单方委托的鉴定评估,其程序违反了法律规定。3、被答辩人要求车辆贬值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根据法律规定,车辆贬值损失不在财产损失范围之内,法院不应予以支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价格鉴定结论书及评估费票据被告均提出异议,认为该评估机构无资质,因该价格鉴定结论书系原告自行委托鉴定,本院无法认定其真实性、合法性,对此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杨洁主张车辆贬值损失4267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而杨洁请求的贬值损失不在法律规定的范围之内,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由此产生的评估费331元,亦无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保护。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杨洁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杨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晓琦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王曹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