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县民初字第0463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1-13
案件名称
山河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与刘卫国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河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刘卫国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县民初字第04637号原告山河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经济开发区漓湘中路16号。法定代表人何清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姚宗逸,湖南君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卫国。委托代理人肖琴,湖南成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山河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河公司)与被告刘卫国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宗逸、被告刘卫国及委托代理人肖琴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河公司请求本院判令:一、判令原告不予支付长县劳人仲字(2015)第383号仲裁裁决书裁定的第一项内容,不由原告向被告支付降六期四季度考核的罚款25000元;二、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刘卫国的答辩要点: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罚款是一种行政行为,原告没权利罚款,仲裁委已经支持被告的请求。查明的事实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一、双方无争议的事实1、2009年11月9日,被告刘卫国入职原告山河公司在风险控制部从事催收律师工作;2、入职以后,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签订于2012年11月29日,期限是从2012年12月3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3、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乙方(被告)收入形式为月薪制,月薪制总收入标准由月工资及月工资之外的目标绩效奖励构成,月工资按2500元每月,月工资之外的目标绩效奖励根据甲方经营目标达成率以及部门、个人业绩结果,按甲方(原告)的《年度目标绩效政策》确定;工资支付方式为:月工资按月支付,月工资之外的目标绩效奖励按季度、半年度或年终支付。4、2015年3月2日原告山河公司与被告刘卫国双方签订《协调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5、2015年3月17日原告山河公司向被告刘卫国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6、原告山河公司制定有2013年《基础装备事业部风险控制部考核管理办法》、《营销总公司风险控制部激励政策(2014版)》。7、被告刘卫国入职期间从2013年3月至2015年2月的基本工资已经正常发放完毕。8、刘卫国离职后,以本人作为申请人,以山河公司为被申请人向长沙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请求: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预留提奖30260.26元;二、被申请人返还申请人2013年4月至2014年12月罚款40950元;三、被申请人返还申请人降六期四季度考核罚款25000元。增加的仲裁请求:一、被申请人返还申请人2013年多扣的提奖11279元;二、被申请人返还申请人2014年多扣的提奖20509元及部门完成任务比例计算应得的提成42100元;三、被申请人补发申请人2014年度二次融资的提奖29450元。仲裁委认为,申请人当庭增加了和变更了两项仲裁请求,因该请求超过了举证期限,且被申请人不同意增加,本会不予审理,仲裁委于2015年11月2日作出长县劳人仲字【2015】第38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降六期四季度考核的罚款25000元;二、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原告山河公司不服仲裁委的裁决于2015年12月7日诉至本院,并提出如上诉讼请求。被告刘卫国亦不服仲裁裁决于2015年11月23日诉至本院,提出多项诉讼请求,本院受理案号为(2015)长县民初字第04447号。二、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原告山河公司对被告刘卫国2014年7月以后降六期四季度考核罚款25000元是否合法、合理的问题。原告山河公司认为,原告制定有《营销总公司风险控制部激励政策(2014年版)》,激励政策是劳动合同的一部分,合法有效,激励政策能够激发员工的潜力,被告两年的年薪达四五十万元之多,远超过长沙地区职工平均工资。2014年7月26日原告下发《关于要求风控部所有客户逾期欠款年底前降至六期以下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该通知具有很好的效果,下半年个人及部门的回款率明显提升,且降六期通知处罚员工以提成为限,不扣基本工资。被告刘卫国认为,原告山河公司的通知已收到,对通知的合法性有异议,用人单位没有罚款的权利,单方面变更年初制定的政策,对拖欠款项的客户欠款未下降至六期以下的实施每单罚款5000元,被告累计被罚款25000元,罚款数额特别巨大,不合理,属于重复罚款。本院审查认为,双方都认可原告山河公司制定有2013年《基础装备事业部风险控制部考核管理办法》和《营销总公司风险控制部激励政策(2014版)》,该激励政策属于公司的规章制度,合法有效。本案中争议的罚款措施不同于行政处罚中的罚款,而是激励措施的一部分,系原告山河公司对员工提成计算的管理措施,不是对被告刘卫国劳动合同约定的基本工资进行罚款,未侵犯被告刘卫国基本的劳动合同权益。具体到原告山河公司2014年7月26日下发《关于要求风控部所有客户逾期欠款年底前降至六期以下的通知》的效力问题,该通知属于临时制定的通知文件,原告山河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通知制定的程序合法,每单处罚5000元,明显过高,原告山河公司依据该通知进行处罚,依据不足,也不合理。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山河公司的主张。判决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原告山河公司依据临时制定的《关于要求风控部所有客户逾期欠款年底前降至六期以下的通知》对被告刘卫国累计罚款25000元,依据不足,每单罚款数额过高,明显不合理,原告山河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应予以驳回。被告刘卫国也将该项作为诉讼请求在(2015)长县民初字第04447号主张,为避免判决书互相冲突,原告山河公司的给付义务在(2015)长县民初字第04447号民事判决书中履行,本案中不再表述。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山河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山河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昌新人民陪审员 粟 芳人民陪审员 肖红霞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刘 蹈《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在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实施过程中,工会或者职工认为不适当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通过协商予以修改完善。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