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502民初160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2-08
案件名称
原告东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专营中心与被告东营德沃森石油技术有限公司、东营市宏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朱义堂、郝瑞强、徐国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专营中心,东营德沃森石油技术有限公司,东营市宏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朱义堂,郝瑞强,徐国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502民初1601号原告:东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专营中心,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西二路200号。组织机构代码55090600-X。代表人李杰善,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康,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东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专营中心职工,住该行。委托诉讼代理人:耿琦,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东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专营中心职工,住该行。被告:东营德沃森石油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淄博路*号。组织机构代码57936006-3。法定代表人:郝瑞强,总经理。被告:东营市宏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广饶县稻庄镇政府驻地。组织机构代码79619934-1。法定代表人:朱义堂,总经理。被告:朱义堂,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东营市宏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现住址不详。被告:郝瑞强,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东营德沃森石油技术有限公司总经理,现住址不详。被告:徐国祥,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其他信息不详。原告东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专营中心与被告东营德沃森石油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营德沃森公司)、东营市宏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营宏宇公司)、朱义堂、郝瑞强、徐国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常康、耿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营德沃森公司、东营宏宇公司、朱义堂、郝瑞强、徐国祥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专营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东营德沃森公司偿还原告借款4500000元、利息68075.35元(暂计算至2016年3月7日),共计4568075.35元以及自2016年3月8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二、被告东营宏宇公司、朱义堂、郝瑞强、徐国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东营德沃森公司于2015年3月25日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东营德沃森公司向原告借款4500000元,年利率11.5%,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25日至2016年3月15日。同日,原告分别与被告东营宏宇公司、朱义堂、郝瑞强、徐国祥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未按约定还款。被告东营德沃森公司未作答辩。被告东营宏宇公司、朱义堂、郝瑞强、徐国祥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3月25日,原告与被告东营德沃森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东营德沃森公司向原告借款4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25日至2016年3月15日,年利率为11.5%;本合同项下借款可循环使用,借款金额和借款期限即为循环借款额度和循环借款额度使用期限;按月还息,利随本清,结息日为每月20日;逾期罚息年利率为17.25%,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原告分别与被告东营宏宇公司、朱义堂、郝瑞强、徐国祥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东营宏宇公司、朱义堂、郝瑞强、徐国祥自愿为原告与被告东营德沃森公司形成的债权提供担保,被担保的主债权为本金4500000元,借款期间为最高额担保债权的决算期间,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东营德沃森公司偿还利息至2016年1月28日。截至2016年3月7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4500000元、利息(含罚息、复利)58013.41元,共计4558013.41元。本院认为,案涉借款与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中,被告东营德沃森公司未按约定偿还本息,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东营德沃森公司偿还本金,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东营德沃森公司偿还截至2016年3月7日前利息(含复利),本院仅支持58013.41元,超出部分,计算有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东营宏宇公司、朱义堂、郝瑞强、徐国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东营德沃森公司、东营宏宇公司、朱义堂、郝瑞强、徐国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部分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营德沃森石油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东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专营中心借款本金4500000元、利息58013.41元,共计4558013.41元以及自2016年3月8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罚息以45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7.25%计算;复利以未偿还利息为基数,按年利率17.25%计算);二、被告东营市宏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朱义堂、郝瑞强、徐国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东营市宏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朱义堂、郝瑞强、徐国祥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有权向被告东营德沃森石油技术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东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专营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345元,由原告负担96元,被告负担43249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尹庆雷人民陪审员 谭春玲人民陪审员 卞秀峰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纪慧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