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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482民初40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原告常宁市中建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常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宁市中建混凝土有限公司,李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482民初404号原告:常宁市中建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廖桂荣,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李某某,男。原告常宁市中建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原告常宁市中建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常宁市中建混凝土有限公司在诉讼期间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诉讼权利所作出的处分。其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常宁市中建混凝土有限公司撤诉。本案受理费12000元,减半收取6000元,财产保全费4600元,共计10600元,由原告常宁市中建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尹 斌代理审判员  曾和平人民陪审员  李艳青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肖敏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