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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22刑初8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罗某1与罗某某峰生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1,罗某某峰生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22刑初81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以下简称原告人)罗某1,男,1964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信丰县人,住信丰县。委托代理人叶某某金发,江西红土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罗某某峰生,男,1968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信丰县人,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为信丰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21日被信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信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3月30日由信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被告人罗某某现羁押于信丰县看守所峰生。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赖某某玉中,江西明理律师事务所律师。信丰县人民检察院以信检公诉刑诉(2016)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某1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原告人罗某1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0日、2016年9月29日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丰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曾章庆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峰生及其辩护人赖某某玉中、原告人罗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叶某某金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20日下午三时许,罗某某峰生与罗某1在信丰县大塘埠镇新龙村黄竹坑小组自家门口因挖水沟之事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罗某某峰生用手中的的耙子砸向罗某1的后背导致被害人罗某1受伤。经鉴定,罗某1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诉请本院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罗某某峰生的刑事责任。原告人罗某1诉称,被告人罗某某峰生因挖水沟之事将其打伤,要求被告人赔偿其医药费48306.24元、误工费46800元、护理费18000元、交通费及其他开支42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1800元、法医鉴定费1400元、重新鉴定评残检查费1869元、残疾赔偿金267650元等共计390467元。原告人向法庭提供了信丰县人民医院、赣南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入出院记录及费用清单,收费票据,疾病证明书,相关检查报告,交通费用支出票据,血衣照片,罗某1的农村个体建筑工匠资格证书等证据。被告人罗某某峰生表示认罪,其辩称,是原告人先堵住集体的下水口他才打人的,如原告人没有过错为什么要打他,而且打架的时候对方是三个人打一个人。原告人的合理损失他会承担。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赖某某玉中意见,被告人与被害人系邻居,多年来双方因排水与道路通行问题冲突不断。案发当日被害人邀约兄弟数人强行开挖之前已埋好的的涵管,被告人一人只身前往阻止,与对方发生肢体冲突导致打伤被害人,被害人是有过错的。随后被告人马上叫妻子拨打120急救电话,在听到对方打110电话报警后向在场村干部说明了案发经过,回到家中直到警察传唤其归案,无拒捕行为。到案后被告人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与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被告人的行为应认定为自首。另外,被害人的残疾赔偿金的请求超出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另查明,2016年5月10日本案第一次开庭审理后被害人即以其伤害程度完全达到重伤标准为由提出重新鉴定。2016年9月18日江西济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被害人罗某1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关于被告人罗某某峰生自首问题的认定。案发后被告人即离开现场回到家中,据其自述,作案工具“二字耙”因“害怕被公安人员找到”遂丢弃在自家水井中,证据材料显示“二字耙”系由被告人指引公安民警在其住处后院提取。由此可见被告人缺乏投案的主动性与自愿性,其行为不构成自首,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成立。关于被害人罗某1相关损失费用的认定。被害人主张的医疗费用48306.24元有相关医疗机构的检查治疗证据证实,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及营养费1800元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人也不持异议,法庭予以认定。被害人受伤后分别入信丰县人民医院和赣南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治疗,共计住院88天。因其系农村个体工匠,收入水平高于一般农村居民,其主张误工损失按130元每天计算合理,故其误工费确定为11440元。住院期间由妻子进行护理,参照误工费的标准确定为11440元。交通费4242元中包含有其他不合理开支,法庭酌定为2000元。被害人经重新鉴定后其损伤程度仍为轻伤二级,其应为第二次鉴定结果承担风险责任,故其重新鉴定费用1869元法庭不予认定。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的请求超出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故其该项请求连同伤残鉴定费用1400元法庭不予认定。综上,被害人罗某1的合理损失费用为76786.24元。上述经审理查明的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罗某2、殷某、李某证言,作案工具提取笔录及扣押清单、作案工具照片,信丰县公安局大塘埠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司法鉴定意见书,常住人口登记表等证据所证实,所有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均经过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锋生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案系由邻里纠纷引发,被告人在大雨天开挖堵塞的涵管导水,其行为并无不当,原告人加以阻止没有合理理由。故原告人应对纠纷的引起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归案后被告人认罪,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一年左右判处刑罚的量刑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在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也应对被害人的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某某峰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罗峰生的刑期自2016年3月20日起至2017年1月19日止。)二、被告人罗某某峰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人罗某1合理损失76786.24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如对刑事部分判决不服,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有权请求信丰县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审 判 长  李 赣人民陪审员  林玉明人民陪审员  池尧辉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曾声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