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204民初480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姜堰支行与被告刘金华、张芬、江苏金港置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姜堰支行,刘金华,张芬,江苏金港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04民初4805号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姜堰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4558067095Y,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姜堰大道嘉和公寓1号楼101-108号商铺。负责人:黄祥,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森强,江苏思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凤祥,江苏思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金华。被告:张芬。被告:江苏金港置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4696706545R,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三水大道西侧。法定代表人:夏仲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该公司办公室主任。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姜堰支行与被告刘金华、张芬、江苏金港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港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凤祥、被告刘金华、张芬、被告金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刘金华、张芬返还原告借款本金479304.59元及其利息(自2016年6月7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年利率7.29%计算),并赔偿律师代理费16879元;2.被告金港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24日,原告与被告刘金华、张芬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额度为49.7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8月24日至2030年8月24日,借款年利率为4.86%。被告金港公司为被告刘金华、张芬提供阶段性保证担保。原告于2015年8月31日发放借款49.7万元。被告刘金华、张芬逾期还款。被告刘金华、张芬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无异议,但目前经济困难,无力归还借款。被告金港公司辩称,被告金港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24日,原告与被告刘金华、金港公司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贷款人(原告)依据借款人(被告刘金华)的申请,同意向借款人发放借款;担保人(被告金港公司)自愿为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向贷款人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签订起至抵押物有效设定担保物权,且相关抵押权证明文件移交贷款人占有之日止;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复利、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贷款人向借款人发放49.7万元的借款;借款期限自2015年8月24日至2030年8月24日;本合同执行年利率4.86%;借款用途用于购买坐落于姜堰区帝景蓝湾9号楼1406室;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其结息方式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7日;借款人不能按时归还借款,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当期执行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出现违约,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尚未发放的借款,宣布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提前到期,立即收回借款;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等等。2015年8月24日,原告与被告刘金华、张芬签订《抵押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刘金华、张芬以坐落于姜堰区帝景蓝湾9号楼1406室为前述借款合同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但该抵押物未办理抵押登记。2015年8月31日,原告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刘金华放款49.7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8625‰,借款期限自2015年8月31日至2030年8月31日。后被告归还了截至2016年6月6日前的借款本息。另查明,1.被告刘金华与被告张芬系夫妻关系,被告刘金华向原告借款系发生于其与被告张芬夫妻关系存续期间。2.为本案原告与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执业的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合同》,并支付律师代理费16879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刘金华、金港公司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刘金华未完全履行还款义务系违约行为,按照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提交收回贷款,被告刘金华应当承担归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案涉借款发生于被告刘金华、张芬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案中无证据证明该借款系被告刘金华的个人债务,亦无证据证明被告刘金华、张芬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原告知道该约定,因此,本案所涉债务应按被告刘金华、张芬的共同债务处理,该两被告均负有偿还的义务。被告金港公司为被告刘金华提供阶段性保证担保,本案中,因约定抵押的房地产未办理抵押登记,因此,免除被告金港公司保证责任的条件尚未成就,在被告刘金华未完全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形下,被告金港公司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金港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金华、张芬追偿。被告金港公司关于其不承担担保责任的辩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金华、张芬返还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姜堰支行借款本金479304.59元及其利息(含罚息,自2016年6月7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年利率7.29%计算),并赔偿律师代理费16879元。二、被告江苏金港置业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确定的被告刘金华、张芬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江苏金港置业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金华、张芬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66元,减半收取4383元,由被告刘金华、张芬负担(原告已预交,其同意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刘金华、张芬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刘金华、张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四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766元(上诉法院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201101040668868,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泰州海陵支行)。审判员 李 清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赵丹丹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