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828民初190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董某与殷某甲、殷某乙等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殷某甲,殷某乙,殷某丙,殷某丁,殷某戊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28民初1905号原告:董某,女,1942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特别授权)。被告:殷某甲,男,1966年10月2日出生,汉族。被告:殷某乙,男,1956年7月7日出生,汉族。被告:殷某丙,男,1957年9月6日出生,汉族。被告:殷某丁,男,1969年1月8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被告:殷某戊,女,1971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五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春香(特别授权),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五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蕊,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董某与被告殷某甲、殷某乙、殷某丙、殷某丁、殷某戊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被告殷某丁及被告殷某甲、殷某乙、殷某丙、殷某丁、殷某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春香、李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分割被继承人殷跃勤名下的(房产证号为20××63号)位于金乡县城区奎星湖花园D区翠湖龙庭小区11号楼东二单元二楼东户及位于12号楼K53号的车库,共计款200000元(最终以评估价为准);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1994年初原告经人介绍到被继承人殷某己家作保姆,伺候被继承人原配偶,1995年8月被继承人原配偶去世。事后,原告与被继承人共同居住生活。××××年××月××日,原告与被继承人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5年11月份,被继承人去世,原告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二十余年。被继承人去世后,原告想将房屋过户至自己名下或者出售,然后依法分配,五被告拒不配合,而且存有私自占有的企图。被告殷某甲、殷某乙、殷某丙、殷某丁、殷某戊辩称,本案诉争房屋所有权问题已由被告殷某丁起诉至嘉祥法院,现该房屋所有权未确定,本案诉争房屋所有权问题需待嘉祥法院依法判决后才能继续审理,故申请对本案中止审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继承人殷某己系被告殷某甲、殷某乙、殷某丙、殷某丁、殷某戊之父,其已于2015年11月11日病故。殷某己与原告董某系夫妻关系,××××年××月××日,二人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12月1日,殷跃勤与被告山东省九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拆迁房屋实物补偿协议书一份,内容为:“甲方:山东省九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乙方:殷某己电话:150××××0158因城市规划建设需要,需拆除乙方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房改房94第804号),根据有关拆迁法律法规,甲、乙双方就拆迁房屋补偿安置事宜达成如下协议:第一条被拆迁房屋坐落在地块二拆迁改造范围内……第五条甲方为乙方补偿的住宅房屋地点在地块二,南部,应安置面积79.44㎡,实选面积90㎡,超出10.56㎡,储藏室按500元/㎡……第九条乙方保证甲方所拆迁乙方的房地产权属明晰。如出现纠纷,乙方负完全责任。二〇〇八年12月1日”。2010年6月21日,殷跃勤确认选择的安置房地点在金乡县翠湖龙庭(D区)小区11号楼东二单元201室,房屋面积为94.91㎡,储藏室面积为6.12㎡。同年9月29日,殷某己交纳回迁房屋差价款39250.6元。2012年8月3日,殷某己交纳住宅专项维修资金4041元。后殷某己将上述房屋登记在自己名下。2014年4月30日,殷某己与山东省九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奎星湖花园购车库协议书一份,购买了12号楼K53号车库一处,建筑面积31.66㎡,总价款88648元。2016年3月10日,原告出具声明一份,内容为:“声明我叫董某,现年74岁,身份证××。于××××年××月××日和殷某己勤办理结婚手续。后殷某己于2015年11月11日病故,殷家兄妹已给我办妥了遗属补助360元/月;老年补贴85元/月;城镇居民医疗保险证等各种公益性补贴。殷某己名下存款伍万陆仟元正及丧葬补助费叁万元正都已存入了我的名下。现在因年龄和健康原因,自愿回单县随亲生儿子杨某甲,身份证××;杨某乙,身份证××;杨某丙,身份证3729251969112426XX一起生活。从即日起我的衣、食、住、行及生活病死与殷家兄妹:殷某乙、殷某丙、殷某甲、殷某丁、殷某戊无任何关系。特此声明声明人:董某杨家兄弟: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殷家兄妹:殷某乙、殷某丙、殷某甲、殷某丁、殷某戊2016年3月10号”。另查明,2016年4月8日,殷某丁曾将山东省九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殷某乙、殷某丙、殷某甲、殷某戊、董某诉至本院,请求确认2008年12月1日山东省九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殷跃勤签订的房屋拆迁实物补偿协议书无效。2016年8月23日,本院作出(2016)鲁0828民初145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山东省九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殷跃勤签订的房屋征收实物补偿安置协议书无效,上述民事判决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再查明,2016年5月30日,被告殷某甲、殷某乙、殷某丙、殷某丁、殷某戊以“本案所涉房屋产权归属已在嘉祥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案需待行政判决后才能进行审理为由”,申请对本案中止审理。另,原、被告均未申请对金乡县翠湖龙庭(D区)小区12号楼K53号车库进行价值评估。本院认为,原告董某系被继承人殷某己的配偶,被告殷某甲、殷某乙、殷某丙、殷某丁、殷某戊系被继承人殷某己的子女,原、被告均系被继承人殷某己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依法享有对被继承人殷某己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的继承权。由于被告殷某丁对被继承人殷跃勤将金乡县翠湖龙庭(D区)小区11号楼东二单元201室房产登记在殷某己名下有异议,并另案提起行政诉讼,该案尚未审结,因该项房产所有权尚有待确定,故本案对此不予处理。原告董某与被继承人殷跃勤共同生活期间购买的金乡县翠湖龙庭(D区)小区12号楼K53号车库一处,系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依法享有50%的份额,剩余50%的份额属于被继承人殷某己的遗产,原、被告可依法予以继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关于“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的规定,原、被告应对被继承人殷某己的上述遗产各自继承六分之一的份额,即原、被告各自继承金乡县翠湖龙庭(D区)小区12号楼K53号车库十二分之一的份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判决”,因此,被告申请对本案中止审理,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对于金乡县翠湖龙庭(D区)小区11号楼东二单元201室房产,在上述房产权属确定之后,如原、被告仍存有争议,可再行诉讼。对于金乡县翠湖龙庭(D区)小区12号楼K53号车库一处,其中属于被继承人殷某己遗产的部分,由原、被告依法继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董某继承金乡县翠湖龙庭(D区)小区12号楼K53号车库十二分之一的份额。二、被告殷某甲、殷某乙、殷某丙、殷某丁、殷某戊各继承金乡县翠湖龙庭(D区)小区12号楼K53号车库十二分之一的份额。三、驳回原告董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董某负担358元,被告殷某甲、殷某乙、殷某丙、殷某丁、殷某戊各负担179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红旭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王忠良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第二十四条夫妻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父母和子女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五十三条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