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684刑初29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殷鹏、XX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碑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碑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鹏,XX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84刑初291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殷鹏,男,1994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毕节市赫章县人,无业,住赫章县。2014年10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高碑店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5年10月1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2月1日被保定市公安局白沟·白洋淀温泉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依法逮捕。被告人XX,男,1992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山西省吕梁市文水县人,无业,住文水县。2014年10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高碑店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5年9月1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2月1日被保定市公安局白沟·白洋淀温泉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依法逮捕。高碑店市人民检察院以高检公诉刑诉(2016)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殷鹏、XX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碑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殷鹏、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被告人殷鹏、XX经预谋于2015年10月30日14时许窜至白沟镇新天奕商厦附近的财富公馆小区1号楼1单元502室,趁被害人张某家中无人之机,由被告人XX在外望风,被告人殷鹏从窗户进入室内,盗窃现金人民币250元。2、被告人殷鹏于2015年11月8日18时许窜至白沟镇第五大道KTV员工宿舍内,趁该宿舍无人之机盗窃被害人王某1AOERBO牌手表一块和杨某身份证一张。经高碑店市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鉴定,被盗手表价值人民币50元。案发后,被盗手表已发还被害人。3、被告人殷鹏于2015年11月19日19时许窜至白沟镇大名市场陕西小吃店内,趁人不备,将被害人罗某放在酒柜上充电的白色OPPO手机盗走。经高碑店市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700元。案发后被盗手机已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4、被告人殷鹏、XX经预谋于2015年11月22日14时许窜至白沟镇盛景国际小区3单元1楼电梯口的临时休息室内,趁室内无人之机,将被害人王某2存放在窗台上的一部黑色旧直板手机盗走。因手机太旧,被被告人殷鹏扔掉。5、被告人殷鹏于2015年11月26日15时许窜至白沟公园旱冰场办公室内,趁室内无人之机将被害人苗某放在床上上衣兜内的现金人民币2000元盗走。6、被告人殷鹏、XX经预谋于2015年11月30日15时许窜至白沟镇工业园区崔某经营的第一男孩服装店内,由被告人XX找崔某聊天转移被害人注意力,被告人殷鹏实施盗窃。后因被害人崔某及时发现而未得逞。被告人XX被当场抓获并扭送至公安机关。后被告人XX按照侦查人员的安排将被告人殷鹏约至经纬网咖,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殷鹏抓获。综上,被告人殷鹏共参与盗窃六起,涉案金额3000元,其中一起入户盗窃、一起未遂;被告人XX共参与盗窃三起,涉案金额250元,其中一起入户盗窃、一起未遂。二被告人被抓获后,除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已掌握的盗窃崔某的犯罪事实外,还分别主动供述了以上公安机关未掌握的盗窃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殷鹏、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崔某、罗某、王某1、王某2、苗某、张某等人的陈述,证人唐某、马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清单及发还清单,部分被盗物品照片,价格鉴证结论书,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到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殷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盗窃,其行为亦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殷鹏、XX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被释放后,继续实施犯罪,构成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公安机关未掌握的其他盗窃事实,构成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在盗窃崔某的服装店时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属于犯罪未遂,对该起盗窃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XX到案后配合侦查机关抓捕同案犯,构成立功,依法可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当庭均自愿认罪,到案后配合追赃,亦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殷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2017年3月3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2016年10月3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三、依法继续追缴被告人殷鹏、XX盗窃所得赃款,发还给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李建立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安少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