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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4刑终17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30

案件名称

姚新生犯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姚奎勇,姚新生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4刑终174号原公诉机关山东省宁津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奎勇。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谢莹莹,山东弘正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姚新生,男,1985年7月29日出生于山东省宁津县,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山东省宁津县张大庄镇姚口村***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德州市看守所。山东省宁津县人民法院审理宁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姚新生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一六年七月十五日作出(2016)鲁1422刑初2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姚新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被告人姚新生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奎勇各项损失合计108222元,扣除已赔付的10000元,实际赔偿98222元。宣判后,宁津县人民检察院不抗诉,原审被告人姚新生不上诉。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奎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姚新生,听取上诉人姚奎勇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10月22日10时许,被告人姚新生在宁津县张大庄镇姚口村姚奎勇家门口因排水纠纷与姚奎勇发生殴斗,被告人姚新生用水泥块殴打姚奎勇面部,致姚奎勇左眼受伤、鼻骨骨折、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2016年1月26日,经宁津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姚奎勇伤情构成重伤二级。2016年2月3日,宁津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民警在张大庄镇王庄村将被告人姚新生抓获。另查明,被告人姚奎勇因被告人的犯罪侵犯而遭受的物质损失包括医疗费64774.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营养费900元、误工费3232.5元、护理费291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2307.4元、鉴定费1900元、住宿费1880元、交通费6711.5元,合计108222元。案发后,被告人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损失10000元。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宁津县公安局长官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信1份,证实姚新生的个人信息情况,其符合一般犯罪主体特征。2、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1份,证实2015年3月17日姚新生因与他人打架斗殴被宁津县公安局张大庄派出所处以罚款五百元的事实。3、宁津县公安局张大庄派出所出具的办案说明1份,证实2015年10月22日宁津县公安局张大庄派出所接报警后出警提取了姚新生家墙上的监控录像,由于现场无法分辨出录像显示姚新生手拿的是何物体,故没有提取到录像显示姚新生殴打姚奎勇时手拿的物体的事实。4、宁津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办案说明1份,证实卷宗材料中体现的姚晓宇、小雨、姚某乙均系同一人姚某乙,姚亮亮、亮亮、姚奎勇均系同一人姚奎勇;姚奎中、姚某戊均系同一人姚某戊;姚奎成、姚某丁均系同一人姚某丁。5、抓获经过1份,证实姚新生于2016年2月3日在张大庄镇王庄村其岳父家被公安民警抓获到案。6、姚奎勇的住院病历一份,证实被害人姚奎勇的病情情况。7、现场检测报告书1份,证实姚新生的毒品二合一试剂检测为阴性。(二)证人证言1、证人姚某甲的证言,证实其于2015年10月22日参与了因为排水问题引起的与姚奎勇打斗的过程情况。2、证人姚某乙的证言,证实2015年10月22日上午11点左右,姚奎勇与姚新生、姚某甲等因为琐事打架,姚某乙用砖头拍了姚新生左肩膀,姚奎勇被姚新生用东西砸伤了面部的情况。3、证人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0月22日左右,姚新生、姚某甲和姚奎勇因为刨排水沟的问题发生争吵,在争吵的过程中姚某甲和姚奎勇两个人打起来了。4、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0月22日11时许姚新生、姚某甲、姚奎勇、姚晓宇在姚口村打架了,其看到姚奎勇捂着脸蹲在地上。5、证人姚某丙的证言,证实2015年10月22日姚奎勇、姚新生、姚某甲三个人打起来了的情况。6、证人柴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0月22日11时左右在姚奎勇家的车间门口姚奎勇与姚某甲、姚新生打架了,姚新生用工具打了姚奎勇的左脸几下以及姚奎勇脸上有血的情况。7、证人翟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0月22日11时左右姚奎勇和姚某甲的儿子姚新生两个人撕扯起来了,在撕扯的过程中两个人都倒在地上了,姚新生压着姚亮亮,翟某把姚奎勇拽起来后看见姚奎勇的脸上有血的整个过程情况。8、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0月22日11时左右姚新生、姚某甲因为排水挖沟的事情与姚奎勇打起来了以及打架过程情况。9、证人姚某丁的证言,证实其听说姚新生跟姚奎勇打架并将姚奎勇打伤后,给姚奎勇的弟弟姚某乙送去了10000元钱用于治病。10、证人姚某戊的证言,证实2015年10月22日姚新生给姚某戊打电话说他和姚奎勇打仗了,姚某戊到现场后看到姚奎勇脸上有血,后来姚新生的弟弟姚某丁给了姚某乙10000元钱用于治病。(三)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姚奎勇陈述,2015年10月22日因排水问题其与姚新生一家人打架,一共打了三次,在第三次打架的过程中,姚新生用东西将其左眼睛打伤。(四)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姚新生供述,2015年10月22日其因挖排水沟的问题与姚奎勇打仗,在第三次打仗过程中其用水泥块将姚奎勇眼部打伤。(五)鉴定意见宁津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公(宁)鉴(伤)字【2016】01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1份,证实姚奎勇的伤情属重伤二级。(六)现场勘验检查笔录1、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1份、现场勘验检查笔录1份、2016年2月4日姚新生故意伤害案现场方位示意图1张、2016年2月4日姚新生故意伤害案现场照片4张,证实被告人姚新生与被害人姚奎勇打斗现场情况。2、指认现场照片2张,证实姚新生指认其与姚奎勇打斗现场的情况。(七)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录像2段,证实2015年10月22日姚新生与姚奎勇等人因排水纠纷进行打斗情况。(八)附带民事诉讼证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药费单据、司法鉴定书、交通费单据、住宿费单据、鉴定费单据、被扶养人身份证明等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姚新生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姚新生案发后赔偿被害人10000元的经济损失,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依法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以被告人姚新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被告人姚新生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奎勇各项损失合计108222元,扣除被告人已经赔付的10000元,实际赔偿人民币98222元。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奎勇不服,以“误工费、护理费应按其实际损失的数额保护”为由,提出上诉。其诉讼代理人提出了相同的代理意见。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二审期间,原审被告人姚新生、上诉人姚奎勇及其诉讼代理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关于上诉人姚奎勇及其诉讼代理人所提“误工费、护理费应按其实际损失的数额保护”的上诉理由和代理意见。经查认为,上诉人姚奎勇居住在本村给他人加工椅子,属来料加工,收入相对不固定,且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其收入的具体数额,原审判决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其误工损失及其家属的护理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故该上诉理由及代理意见不能成立。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姚新生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姚奎勇的上诉理由及其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附带民事判决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进生代理审判员  李朝辉代理审判员  林清梅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吴恩琦 来源:百度搜索“”